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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舒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舒萍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舒萍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3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後門牌整編為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所有權人,其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即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時,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物增建之建造執照,即逕行在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後方,增建違章建築,於建築過程中,經民眾檢舉,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3月2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建築物屋後違規增建1層RC造建築施工中,即於同日張貼施工制止通知予周舒萍,並於113年3月28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439738號函勒令其停工(下稱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並依法將函文送達周舒萍;惟周舒萍藉由工地張貼之公文已知悉遭臺南市政府通知停工,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繼續進行屋後增建之施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4月9日再度派員前往勘查,發現屋後同處仍持續施工,違規增建至2層RC造建築,遂於同日再度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並於同年4月11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537427號函再次勒令停工(下稱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並再次依法將函文送達周舒萍。詎周舒萍藉由工地張貼之公文已知悉遭臺南市政府2次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不從制止命令繼續施工之犯意,繼續雇工在上開地點進行施工,嗣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4月24日再派員至現場查察時,發現該屋後增建2層RC造建築物仍為施工狀態,有增加違章建築進度情事,因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3年3月19日南東民字第1130212872號函1

份、臺南市東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1份暨113年3月19日查報現場照片1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

㈢現場勘查日期為113年3月21日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

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暨現勘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28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439738號函與送達證書各1份。

㈣現場勘查日期為113年4月9日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

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暨現勘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1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537427號函與送達證書各1份。㈤現場勘查日期為113年4月24日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

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暨現勘照片13張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1月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2274942號函與113年10月23日現場勘查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舒萍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執意復工興建,

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其違法復工之行為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之執行,亦使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