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婷亦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68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婷亦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件被告莊婷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2年9月12日第一次通知勒令停工、於113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勒令停工後,均仍不知改善,繼續施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㈡間接正犯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繼續興建而犯上開罪名,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收受上開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至113年1月30日會勘前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則被告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執意復工興建,
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其違法復工之行為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之執行,亦使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且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均非欠佳,又考量被告違法復工興建之建築物規模,被告經二次勒令停工而不從之情節、對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復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8號被 告 莊婷亦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婷亦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及使用,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不詳之時日,擅自雇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屋前增建一層及屋後增建增建兩層鋼鐵構造的違章建築,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係屬違建,而於112年9月12日以南市工使字第1121181754號函勒令停工(下稱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並依法送達通知莊婷亦;惟莊婷亦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1月2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062137號函再次勒令停工(下稱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並再次依法送達通知莊婷亦,詎莊婷亦已經2次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雇工在上開地點進行施工,嗣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1月30日再派員至現場查察時,發現該違建建築物仍為施工狀態,有增加違章建築進度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婷亦於偵查中坦承違反建築法的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2月6日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19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30日現場勘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2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062137號函、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4日函及遠奏曲管理中心收受後拍照之照片、112年9月12日以南市工使字第1121181754號函、送達證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12年9月7日南市平經字第1120653607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使執照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22日南市工使字第1130727750號函,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建築法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後仍持續興建該建築物,可認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之執行,亦使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於偵查中原否認收取兩次之停工通知單及未見現場公告,經向遠奏曲管理中心確認兩份通知單均為被告本人簽收,始坦承有收取信件及違反建築法犯行,然無經費拆除違建等情,未反省自己的錯誤行為,且本案違建部分迄今未拆除,若於拆除前予以緩刑的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請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