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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接續3次屆期無故不到場辦理徵兵檢查,顯係基於單一避免徵兵處理之決意,於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參加徵兵處理,實施徵兵檢查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無故未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被 告 吳文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19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翰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且已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12年4月21日收受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另於112年6月2日收受電子訊息,知悉臺南市安平區公所指定其應於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15日、112年6月12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竟均無故不按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安平區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簽收回條、役男徵兵檢查未到訪談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附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徵兵檢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