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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忠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5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於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態度等(易字卷第7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論罪條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表】編號 發函日期 發函字號 報到地點 報到日期 1 112年7月6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19471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 112年7月6日、8月3日、9月14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113年1月4日、2月1日、3月7日、4月11日、5月2日、6月13日 2 112年8月8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41221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 112年8月17日、9月14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113年1月4日、2月1日、3月7日、4月11日、5月2日、6月13日 3 112年9月13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63139號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112年9月25日、10月16日、11月20日、12月11日、113年1月15日、2月5日 4 112年10月26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90145號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大樓 112年11月7日、12月5日、113年1月9日、2月6日、3月5日、4月9日、5月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15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函文,命甲○○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指定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066144A號函裁處書,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2月20日下午5時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接受處遇計畫,此份裁處書以寄存於西港郵局之方式而合法送達,但甲○○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238059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6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19471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2年8月8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41221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2年9月13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63139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2年10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90145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8日南市社家字第1130066144A號裁處書暨送達回證影本、個案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裁判日期:202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