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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奇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之恐嚇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心生不滿,並進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復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念其犯後最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恐嚇罪之工具,惟該等行動電話衡情乃被告平時通訊聯絡使用,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與被告所為本件恐嚇行為所生危害相較,不符比例原則,而顯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52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STK0000000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並同居在○○市○○區○○里○○00號之8租屋處,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雙方因故感情生變,甲○○懷疑代號STK0000000號女子移情別戀,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於民國111年12月5日22時45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之公司,透過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暱稱「謝小奇」之LINE帳號,傳送「以後那個男生跟你約會我會拿槍子的他會打死他」等文字予代號STK0000000號女子使用之LINE帳號;(二)於111年12月6日1時42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之公司,透過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暱稱「謝小奇」之LINE帳號,傳送「手槍、子彈、彈匣及衝鋒槍」圖片予代號STK0000000號女子使用之LINE帳號,接續以上開2次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代號STK0000000號女子,使代號STK0000000號女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代號STK0000000號女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揭文字及圖片予代號STK0000000號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她,我只是要讓她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代號STK0000000號女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代號STK0000000號女子之LINE帳號與暱稱「謝小奇」之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經法院裁准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所為之2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上開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