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易字第19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㈠被告為告訴人宋○○及蔡○○之子,其與告訴人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為之恫嚇(叫囂、謾罵、放鞭炮)行為及毀損(以磚頭砸毀鐵捲門及大門)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起因於其向告訴人宋○○索取金錢未果,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宋○○及蔡○○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己身所需,竟率爾對告訴人宋○○及蔡○○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宋○○因而心生畏怖,並恣意損壞告訴人宋○○及蔡○○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參以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被 告 宋文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居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為宋○○及蔡○○之子,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宋○○因向宋○○索取買車及款項未果,復於民國113年3月4日凌晨2時55分,與其舅舅蔡○○發生爭執。忿而於同日5時10分至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宋○○住處門口叫囂、謾罵,放鞭炮並以磚頭砸毀宋○○住處之鐵捲門及大門致毀損凹陷,不堪使用。使宋○○及其他家人等心生畏懼報警,警方到場當場逮捕。
二、案經宋○○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宋○○供述 承認有於案發時至告訴人門口叫囂、放放鞭炮並以磚頭砸毀鐵門,但否認恐嚇犯意。 2 告訴人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 扣押磚塊一個,係被告宋○○持以砸毀告訴人大門及鐵捲門 4 現場相片 被告宋○○持磚塊砸毀告訴人大門及鐵捲門,並放鞭炮恐嚇。 5 告訴人宋○○提出被告當天叫囂內容錄影錄音及譯文。 被告宋○○恐嚇告訴人等及毀損大門及鐵門。
二、核被告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