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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0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因車輛遭逕行註銷,竟透過網際網路購買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上,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的正確性,更有害遭偽造車牌號碼之真正有權使用牌照人的權益,亦可能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行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有藥事法、恐嚇得利、私行拘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96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吊銷,其明知車牌應向交通部公路局之監理機關請領,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來源不明之車牌,極有可能為偽造之車牌,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主為張劉久)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及張劉久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25日18時40分許,甲○○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永大路2段831巷口,為警攔查時發覺車身號碼與對應之車號未符,且車牌材質及重量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不詳之人購入後,懸掛在上開車輛使用之事實。 2 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之事實。 3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群(總)字第M09602號函附之(號牌)鑑定報告。 4 刑案現場照片。 5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原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業經吊銷之事實。 6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為張劉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