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彩車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外(警卷第5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汽車牌照業經酒駕吊扣,竟仍偽造牌照後懸掛於車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08號被 告 吳冠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前於民國113年6月底,因涉嫌酒後駕車,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嗣其為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在社群軟體Facebook某不詳專頁,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自113年8月8日起,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使用而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吳冠霖於113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上揭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吳冠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得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
㈢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詳細資
料報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㈣彩鴻實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結果函。
㈤現場暨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再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前揭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