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安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安智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ivo牌手機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裙內之性影像,殊值非難,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之程度、素行,及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用以拍攝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並有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可憑(警卷第23-25頁),故扣案行動電話確係被告用以攝錄本案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卷附行動電話擷取照片之列印資料,核其性質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列印輸出,為本案證據,乃偵辦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2號被 告 蔡安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智民國於113年9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B1樓層內,見成年女子AC000-B1135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身著裙裝,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渠所有Vivo牌智慧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再趁甲女未及注意之際,自甲女身後靠近,並持以上開手機由下往上方式攝錄甲女大腿內側、裙下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甲女經他人提醒後,乃上前對蔡安智質問,復在自行察看上開手機內容後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安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甲女遭拍攝上開性影像之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