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翰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後至112年3月22日14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附近,撿拾到黃婉熒所遺失之支票1紙(票號:UA0000000號,發票人:吳益圍,面額:新臺幣〔下同〕21,600元,發票日期:112年4月15日)後,將該支票侵占入己而在其後背書,並於112年3月2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園門市轉讓與不知情蔡紘宇作為借款之票據,蔡紘宇於112年4月17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提示上開支票,惟該支票已遭黃婉熒於112年4月7日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吳宗翰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婉熒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紘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本票及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
(四)本院112年5月5日南院武非智112司催第111號函、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11號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所撿拾之支票,未曾返還告訴人作為自己借款之用,但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上兌現票據之損失,但告訴人因此仍須額外進行諸多掛失、公示催告等程序而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再參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之本案支票1紙,業經背書轉讓不知情之蔡紘宇,堪認該支票現非被告所有,另被告、蔡紘宇亦未因提示本案支票而兌現取得金錢,是本案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