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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秀品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88號、113年度偵字第347、2407、3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秀品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秀品為吳美惠之妹妹,蘇和景為吳美惠之配偶,吳秀品與吳美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吳秀品與蘇和景間具有同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吳秀品竟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吳美惠、蘇和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吳秀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易字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惠、蘇和景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一卷第9至12頁;警二卷第15至18頁;警三卷第7至10頁;警四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47至51頁;易字卷第51頁)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被

告所為毀損罪、強制未遂罪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354條以及第304條第2項、第1項論處。

被告是以一行為犯如附表編號1「所犯法條」欄所示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各次所論處之罪均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美惠、蘇和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年值青壯,並無不能謀生之情況,為獲取生活所需,竟不思憑藉己力循合法方式賺錢,屢屢向告訴人吳美惠索討金錢,且使用毀損告訴人吳美惠、蘇和景住處鐵門及信箱口、頻繁按鈴與敲門、長時間滯留門外等強暴方式,致告訴人吳美惠、蘇和景不堪其擾。被告多次為警方以及檢察官當面告誡,卻仍無視法律規定,一犯再犯,顯見被告主觀上惡性重大,自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被告犯後曾否認犯罪,於審理中願為認罪,惟竟表示將來仍有可能繼續去找告訴人吳美惠索討金錢(易字卷第52頁),並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吳美惠、蘇和景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以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罪之動機、手段相同,時空關係緊密,在罪刑相當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持用安全帽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惟安全帽屬生活中常見之物,性質上並無特別危險性,該等安全帽亦未扣案,為節約司法資源,避免執行上之困擾,本院認該等安全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罪刑 1 吳秀品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許,前往吳美惠、蘇和景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吳美惠住處),欲向吳美惠索討金錢而多次按響吳美惠住處之門鈴,經吳美惠制止後,吳秀品竟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用力、數次敲擊吳美惠住處之鐵門及信箱口,且以此等強暴方式,欲迫使吳美惠開門向其索討金錢,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吳美惠心生畏懼報警,吳秀品遭帶回派出所後,其竟基於強制、毀損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3時前之某時許起至112年11月30日18時20分許止,返回吳美惠住處並以不定時敲擊3至4下之頻率,持安全帽用力、數次敲擊吳美惠住處之鐵門及信箱口,並滯留在吳美惠住處門口,以此等強暴方式,欲迫使吳美惠開門向其索討金錢,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吳美惠住處之鐵門及信箱口不堪使用。吳美惠於29日23時許自外返家見狀後,即因心生畏懼而至旅社投宿,且於112年11月30日9時許返家後至同日18時20分許因心生畏懼報案止均躲在家中、不敢外出。嗣因吳美惠於同日18時20分許報案而強制未遂。 證人即里長陳冠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冠瑒提供手機截圖畫面照片2張、告訴人吳美惠住處鐵門、信箱口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警一卷第13至15、23至29頁)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第354條毀損罪 吳秀品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吳秀品於112年12月26日20時許,前往吳美惠住處,基於強制之犯意,欲向吳美惠索討金錢而多次按響吳美惠住處之門鈴,因蘇和景報警,吳秀品遭帶回派出所後,其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0時前之某時許起至同日0時48分許止,返回吳美惠住處以不定時敲擊3至4下之頻率,持安全帽用力、數次敲擊吳美惠住處之鐵門及信箱口,並滯留吳美惠住處門口,以此等強暴方式,欲迫使吳美惠開門索討金錢,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蘇和景於同日0時48分許報案而強制未遂。 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吳美惠及證人蘇和景提供之錄影檔案 (警三卷第19頁;偵一卷證物袋)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吳秀品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吳秀品於112年12月2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前往吳美惠住處,基於強制之犯意,欲向吳美惠索討計程車車資,而多次按響吳美惠住處之門鈴;持安全帽用力、數次敲擊吳美惠住處之鐵門及信箱口,並滯留於吳美惠住處外,以此等強暴方式,欲迫使吳美惠開門向其索討金錢,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蘇和景於同日21時許報案而強制未遂。 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112號命令 (警四卷第15至17頁;偵三卷第29頁)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吳秀品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吳秀品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許止,前往吳美惠住處,欲向吳美惠索討計程車車資而多次按響吳美惠住處之門鈴,並徒手用力、數次拍擊吳美惠住處之鐵門,並滯留於吳美惠住處外,以此強暴方式,欲迫使吳美惠開門向其索討金錢,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蘇和景於同日14時許報案而未遂。 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113號命令 (警二卷第21至23、51、57頁;偵四卷第23頁)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吳秀品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