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辰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辰晟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辰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與網友交換他人之性影像,竟未經告訴人甲女之同意,散布雙方交往期間所拍攝之性影像,對告訴人性隱私權傷害至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其原諒,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69頁),堪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又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簡字卷第9頁),品行尚佳;兼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且已依約給付首期賠償金,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期惕勵。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依卷內資料查無與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1 甲女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含當日)給付10萬元【已履行】;㈡於113年3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16萬元;㈢餘款24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