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秋香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丙○○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並於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㈡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
理性溝通以解決爭執,而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恐嚇犯行,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明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429號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丙○○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6丙○○住處前,先以打火機點燃手持廣告紙,再引燃以網袋裝置之寶特瓶空瓶,嗣丙○○見住處前冒出黑煙,外出查看發現寶特瓶著火,在未致生公共危險之前,以畚箕將火勢撲滅,致小面積網袋與3個寶特瓶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後壁區頂安里頂寮91號之1頂安活動中心查獲甲○○,並扣得作案所用打手機1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丙○○之指訴。
㈢打火機1個扣案。
㈣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三、沒收: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