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家弘
許誌軒
高家名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43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分係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而各自實行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應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丁○○為圖向被害人甲○○催討工程款債務,不思循
合法途徑主張權利,糾集未加思量之被告丙○○、乙○○參與被告丁○○謀畫之討債行動,而分別由被告丙○○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被告乙○○在場助勢,業破壞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侵擾被害人而致其承受財產恐遭危害之不安,然念及被告三人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稽,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犯後態度均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丁○○係為首謀、被告丙○○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被告乙○○為在場助勢之犯罪惡性差異,復兼衡被告丁○○自述其係國中畢業、無未成年子、從事水電包商而須扶養70幾歲之父及1名就學中之子,被告丙○○自述其係高職畢業、有一名幼子(2歲)、從事怪手司機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乙○○自述其係高職畢業、有二名幼子(1歲、3歲)、從事畜牧業而須扶養上開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丁○○、丙○○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雖曾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之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等均因一時欠慮,致罹刑章,然均知坦承犯行認錯,復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悔意,且現均有正當工作,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就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三人為催討債務而擅為本件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及依被告三人之惡性程度,併宣告被告丁○○、丙○○、乙○○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依序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3萬元、2萬元。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三人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三人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或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如未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三人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43號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與甲○○存有工程款債務糾紛,為使甲○○清償債務,明知甲○○之住家(旁為工廠)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外街道為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秩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9時45分許,邀集乙○○、丙○○到場催討債務,丙○○則邀集許朝崴、黃敬程、鄭兆恩、黃稚茗、林柏廷(許朝崴等5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且由乙○○或丙○○指示連健欽(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板車載運挖土機(怪手)到場,丁○○、乙○○、丙○○共同基於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丙○○操作挖土機作勢拆除甲○○住家旁之工廠,以此方式對甲○○施以脅迫行為,乙○○則在場助勢,三人均以上開方式妨害秩序,造成不特定多數人恐懼不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丁○○因被害人甲○○積欠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於上開時間,以電話方式聯繫被告乙○○、丙○○到上開地點,向被害人表示如果欠債未予以處理將會拆除工廠,並指示被告丙○○操作挖土機作勢拆除工廠等事實。 ②被告丁○○以向被害人討債為由邀集被告乙○○、丙○○到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受被告丁○○之邀約而抵達上開地點,但僅在場助勢並無下手實施脅迫行為等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受被告丁○○之邀約抵達上開地點,被告丁○○指示被告丙○○操作挖土機作勢拆除工廠之事實。 ②被告丙○○有操作挖土機作勢拆除工廠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被害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丁○○與證人甲○○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②被告丁○○、乙○○、丙○○於上開時間抵達證人甲○○之工廠,過程中有人操作挖土機作勢拆除證人之工廠,以此方式要求證人清償債務等事實。 5 證人許朝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 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有操作挖土機之事實。 ②案發當時有看到鄰居正牽著寵物在旁散步之事實。 ③被告丁○○與被害人於上開地點談論工程款問題之事實。 6 證人黃敬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有操作挖土機之事實。 ②案發當時有看到鄰居騎車出入之事實。 ③被告丁○○與被害人於上開地點談論工程款問題之事實。 7 證人鄭兆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有操作挖土機之事實。 ②案發當時有看到鄰居在旁散步觀望之事實。 ③被告丁○○與被害人於上開地點談論工程款問題之事實。 8 證人林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 ①案發當時有看許多不認識的鄰居在旁觀望之事實。 ②被告丁○○與被害人於上開地點談論工程款問題之事實。 9 證人黃雉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 ①案發當時有看樓上的鄰居觀望之事實。 ②被告丁○○與被害人於上開地點談論工程款問題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畫面17張、網路流傳影片截圖1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準此,上開地點為住宅區之街道,屬供一般人通行出入之道路,且周圍均有住戶,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證人許朝崴、黃雉茗、鄭兆恩、黃敬程、林柏廷之證述可佐,應屬公共場所,而被告丁○○明知該場所為一般人通行出入,並非人煙稀少荒蕪之地,倘聚集多人在該等場所施強暴脅迫,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仍召集被告乙○○、丙○○到場以挖土機作勢拆除建物以此脅迫被害人清償債務,可認被告丁○○係處於首倡謀議,策劃、支配整起事件之首謀地位,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首謀」施強暴脅迫犯行。
三、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