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柄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79、3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柄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柄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恣意侵占告訴人陳彥宇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品雖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然因車禍毀損尚須支應高額修繕費用,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占之物品價值,以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犯行所侵占之自用小客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車輛雖有毀損,惟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應為其與被告間之民事賠償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79號112年度偵字第36501號被 告 邱柄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柄譯前於民國112年8月初,向陳彥宇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用,並約定邱柄譯每月應繳付新臺幣(下同)6033元之貸款,惟嗣後邱柄譯均未繳交,陳彥宇遂於同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返還車輛,邱柄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侵占入己,且將該車借予友人陳鴻誠,另名友人黃茂幸並向邱柄譯表示欲購入該車,後於同年10月29日23時50分許,黃茂幸駕駛該車搭載陳鴻誠、李玟翰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29.2公里處,與AJA-950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翻覆後黃茂幸當場死亡,為警到場處理,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陳彥宇報案遭侵占之車輛,便扣案後交予陳彥宇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柄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陳鴻誠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彥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死者黃茂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1號南向329.2公里A1交通事故-死亡調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