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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2351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C000-A112351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被害人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被害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恐嚇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此並未另有刑罰之規定,爰僅論以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恣意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

此舉恐不利於少年之身心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係一時難以控制情緒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922號被 告 AC000-A112351B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C000-A112351B與AC000-A112351(男性,民國000年出生,下簡稱甲)為叔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20分,在兩人同住之處(地址詳卷),伸手進入褲襠內掐其下體,遭甲反抗潑墨水,憤而持羽球拍毆打甲外(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追砍,甲見狀後立刻離開屋內向外逃跑,嗣甲隨即報警,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AC000-A112351B,並扣得菜刀1把,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C000-A112351B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述,及在場證人即被告伯父AC000-A112351C(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甲年籍表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暨現場照片多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持刀在上址巷內追趕被害人之行舉,核其所為已對被害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威脅,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