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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子甄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子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租屋處鑰匙,行為實有不當;惟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二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徵得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代理人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被 告 邱子甄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甄前向胤鑫資產管理企業社承租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101室,復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表示要退租等語,而與上開企業社負責人干凡茜之配偶邱釋輝約定於同月19日晚上7時點交上開房屋,並歸還代保管物品即大門鑰匙及房間鑰匙各1支(以下合稱鑰匙2支)。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於上開約定時間點交房屋及歸還鑰匙2支,而將邱釋輝管領之鑰匙2支侵占入己,經邱釋輝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邱釋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釋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子甄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前向上開企業社承租上開房屋,而與告訴人邱釋輝約定於上開時間歸還代保管物品即鑰匙2支之事實。惟辯稱:我有把鑰匙放在上開房屋內,且我有告知房東;房東沒有向我索討鑰匙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釋輝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邱釋輝約定於上開時間歸還代保管物品即鑰匙2支,惟未於上開時間歸還鑰匙2支而將之侵占入己,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㈢ 租賃合約書1份 被告前向上開企業社承租上開房屋,聯絡電話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租賃期間交由被告代保管物品包括鑰匙2支之事實。 ㈣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簡訊截圖各1張 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於上開時間點交上開房屋,並歸還代保管物品即鑰匙2支,惟未於上開時間歸還鑰匙2支而將之侵占入己,經告訴人以通訊軟體訊息及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㈤ 本署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偵訊中陳稱:我要找找我通知房東我將鑰匙留在房間之訊息等語,復於同月28日向本署書記官表示:我當面跟房東說我將鑰匙放在房間裡,沒有什麼訊息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鑰匙2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