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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福文

陳震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福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震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甘福文、陳震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2人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銘哥」、「小偉哥」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甘福文與「艾尚妮美容」有消費糾紛,為達到解約

目的,竟邀集被告陳震昇與「銘哥」、「小偉哥」等人前往店家理論,並由被告陳震昇出言恫嚇,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陳震昇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承認己錯;被告甘福文雖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坦承,惟就法律責任有避重就輕之情。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游舒姍達成和解或調解,未就犯罪所生損害進行彌補。被告甘福文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被告陳震昇則有妨害自由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78號被 告 甘福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富雄

租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震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甘福文於民國110年2月2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艾尚妮美容」(屬亞特蘭美容機構之分店)消費,並與該機構簽立價值新臺幣(下同)123,500元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甘福文當日先支付5千元予亞特蘭美容機構,再於同年月6日再支付1萬元予亞特蘭美容機構。然甘福文認於同年0月間,收到不明公司以簡訊及電話告知其遲繳分期付款之款項,其自認遭到詐騙,欲向上址「艾尚妮美容」解約,竟於同年5月13日19時57分,邀陳震昇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銘哥」、「小偉哥」等人,一同至上址向店長游舒姍等人理論,並要求解約,惟遭游舒姍等人拒絕,竟與陳震昇、綽號「銘哥」、「小偉哥」等人基於人數之優勢,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陳震昇向游舒姍恫稱:「你們若不解約,我就來砸店」等加害財產之語,致游舒姍心生畏懼,致甘福文僅再支付14,380元後,就被迫同意解約。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福文、陳震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舒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堪採信,其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甘福文、陳震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確與告訴人任職之亞特蘭美容機構訂有契約,雙方確亦對該契約具體內容如何再履行有爭執,此亦為被害人游舒姍自承在卷,足認本件被告等所為,意在爭執該契約是否合情合理,不想再繼續付款可否解約,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無從成立恐嚇取財罪。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