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安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錄得告訴人如廁之影像、身體隱私部位或性影像,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拿出自己的手機稱影片已刪除等語,並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之事件發生過程表示被告向其承認偷拍其如廁,並當其面前刪除影像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在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第二教學大樓3樓教室旁的女廁拍攝告訴人如廁的畫面,其拍的東西在告訴人的見證下已經刪掉了等語,並於警詢時亦表示其要彌補對告訴人的傷害等語,則依告訴人及被告上開所述,被告顯然有拍攝到告訴人如廁之畫面,否則被告豈會完全未提及其未拍到告訴人如廁畫面,反表示其已將拍攝之影像刪除,其欲彌補告訴人?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無故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
像,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表達有調解及賠償意願,惟告訴人不願調解之情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手機1支,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得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3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代號BQ000-H1121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竟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等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至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第二教學大樓3樓女廁內,無故持其智慧型手機開啟相機模式,趁A女如廁時從門縫中,攝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嗣經A女察覺有異後於女廁阻擋甲○○離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