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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登清

蘇炳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參拾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丙○○及乙○○2人、丙○○及甲○○2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係乙○○之父、甲○○係乙○○之妻,丙○○及乙○○2人、丙○○與甲○○2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對告訴人乙○○、甲○○及被告乙○○對告訴人丙○○為本案傷害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丙○○前開2次傷害行為,乃於密切時、地,以同一決意侵害告訴人乙○○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乙○○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間有血親關係、皆

為成年成熟之人,卻未能理性處理糾紛,率然出手互毆致雙方及告訴人甲○○成傷,均有非是,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節,暨其2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因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後,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而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22號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父,甲○○係乙○○之妻,丙○○及乙○○2人、丙○○及甲○○2人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及乙○○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之臉部,後乙○○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倒丙○○,丙○○起身後,又基於前開傷害之接續犯意,持鐵架向乙○○及甲○○丟擲,致丙○○受有臀挫傷、雙肘挫傷併左肘擦傷等之傷害,乙○○受有面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份、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共6張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丙○○前開2次傷害行為,乃於密切時、地,以同一決意侵害告訴人乙○○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裁判日期:202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