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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博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增加「乙○○曾為甲○○之養子(民國94年7月6日終止),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自72年6月29日為告訴人收養,至94年7月6日終止收養關係,曾為告訴人之養子,曾為直系血親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毀損告訴人物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逾20年養育之恩,於110年間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憑,未思警惕,仍再於深夜涉犯本案,恣意毀損他人物品,徒增告訴人不安及財產之損害,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號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甲○○所有之盆栽敲擊甲○○住處鐵門旁之按鈕鐵蓋,使前開盆栽及按鈕鐵蓋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惡害之通知,使足當之。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亦難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會這樣做是因為我很生氣,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㈢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後,以其身體衰弱、行動不便為由,

向本署表示希望准予免其到庭等節,有請假狀1紙在卷可佐,因此告訴人未能到庭接受訊問及具結作證。而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並未提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毀損盆栽及按鈕鐵蓋以外,有何其他明確而具體通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僅有畫面而無聲音,無從查知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首揭毀損盆栽及按鈕鐵蓋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故縱使告訴人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恐懼,仍難逕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告相繩之。

㈣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