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駿
李嘉偉
林芊妘
沈玉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530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駿、李嘉偉、林芊妘、沈玉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柏駿與林芊妘係夫妻,沈玉山係王柏駿、林芊妘之姐夫(與王柏駿為連襟),李嘉偉與王柏駿係朋友。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0時42分許,由王柏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李嘉偉,林芊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沈玉山,結夥同至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上之建築工地,由王柏駿、李嘉偉、沈玉山以合力將放置在該工地之建築鐵柱(支撐天花板用,每支約長2公尺)100支搬上王柏駿駕駛之自小貨車之方法,竊取黃弘諒所有之建築鐵柱,得手後,由王柏駿駕車搭載沈玉山將前揭竊得之建築鐵柱100支載至屏東縣某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案經黃弘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柏駿、李嘉偉、林芊妘、沈玉山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弘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5張、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王柏駿、李嘉偉、林芊妘、沈玉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人均時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結夥駕車至告訴人黃弘諒之建築工地,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本案建築鐵柱100支變賣獲取不法所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雖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4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有附於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第55頁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及113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兼衡被告王柏駿、林芊妘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李嘉偉有妨害自由案件前科、被告沈玉山有違反職役職責、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前科及其等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王柏駿、李嘉偉、林芊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沈玉山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稽,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且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4人緩刑,信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4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4人所竊得本案建築鐵柱100支,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惟被告4人均已連帶賠償告訴人20萬元,倘若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4人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