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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RDAR KRIPASINDHU(沙達,印度籍)&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MMMM; &MMMM;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曾彥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774、37093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 ○○○○○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 ○○○○○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0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甲女不及抗拒,而觸

摸其臀部之行為,侵犯甲女身體隱私,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甲女心理驚恐不安;又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所犯,並表示願意向甲女道歉,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然仍需考量被告因未能取甲女諒解而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之情狀為整體犯後態度之綜合評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甲女造成心理不安之程度、曾於110年因犯毀損罪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甫於112年12月8日緩刑期滿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工作、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種類、所侵害法益均不同、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依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上開2罪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事後業經警尋獲而發還被害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74號112年度偵字第37093號被 告 甲○○ ○○○○○

(中文名:沙達,印度籍)男 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 月00日生)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 207室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名:沙達)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4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見前方代號AC000-H11226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與其男友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在該路口等候號誌轉為綠燈,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騎腳踏車經過甲女身旁時,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左手撫摸甲女右側臀部後即闖越紅燈逃逸。甲女與乙男見狀立即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乙男發現甲○○ ○○○○○ 騎乘腳踏車返回上開交岔路口附近,乃立即告知員警,員警遂前往盤查甲○○ ○○○○○ ,而查悉上情。

二、甲○○ ○○○○○ 於112年10月27日20時29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國立成功大學自強校區電機系館外靠長榮路三段側之人行道,見乙○○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廠牌:美利達、藍色、車架上貼有成功大學貼紙,上有學號E24116XXX,價值新臺幣4,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乙○○發現該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腳踏車返還乙○○。

三、案經代號AC000-H112266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 ○○○○○ 之供述 被告供承其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騎腳踏車之人(警卷21頁),惟又供稱當時其精神狀況很差,不記得有無碰到甲女之身體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乙男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證人乙男所拍被告騎腳踏車逃逸及返回現場附近為警方盤查之照片2張、員警於警局拍攝之被告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113年1月8日庭呈之書面陳述1紙 被告表示想要道歉,所發生之事其覺得很羞愧,請原諒其做過的這些事情等語。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竊取告訴人乙○○之腳踏車乙情;惟偵查中供稱:無法確定其是否為監視器畫面中騎走腳踏車之人,其有去警局做筆錄,警方逼其做筆錄,其當時有跟警方說可以保持緘默嗎,但警方一直叫其講話等語。 2 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地點遭竊;被告交由警方查扣之腳踏車乃其失竊之腳踏車等事實,足以佐證被告竊取其腳踏車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腳踏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腳踏車之事實。 5 被告113年1月8日庭呈之書面陳述1紙 被告表示想要道歉,所發生之事其覺得很羞愧,請原諒其做過的這些事情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