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修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修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考潭應區」,更正為「考潭營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胡修議因另案遭通緝,經家屬通知後,未依限前往參加教育召集,所為影響國軍後備戰力之維持,自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被 告 胡修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臺南市○○區○○○000○0號(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修議係「112年度精誠甲字第OOOOOO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至高雄市○○區○○路0號「考潭應區」報到。該召集令於112年1月17日郵寄送達至胡修議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由胡修議之母親李○○代收後,請胡修議之兄胡○○轉告胡修議知悉。詎胡修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未於應報到時間至上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修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胡○○之證述可證,復有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3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前揭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