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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續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續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然被告供稱其不知本案機車有過件,卻又繳交該車多期之分期付款,實與常情相悖,殊難想像為真實。再者,被告與取得機車一個月後即將機車過戶予他人,並自承購買機車係為了購車換現金,是被告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且無支付能力,係為詐取本案機車轉售牟利,虛載內容不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致使告訴人仲信融資公司誤信被告有購車真意及支付能力,而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委由合作廠商將該機車交付被告。況被告於偵查至本院訊問程序之辯解,均無具體事證可佐,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加油站擔任員工,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07,748元,為其犯罪所得,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分期款項44,895元(2993*15),就所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2,853元(即107,748-44,895=62,85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17號被 告 許續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0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續懷明知其無購車及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購車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09年4月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銘揚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7748元之光陽機車1部,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共36期,每期應繳納2993元,契約中並明定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意即於許續懷清償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仍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許續懷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佔有使用,不得逕自處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押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嗣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審核上開申請通過後,即先支付本案機車價金予銘揚車業行,該車行即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及對許續懷之契約權利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詎許續懷於同年4月10日取得本案機車過戶於自己名下後,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5月20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吳家崴。嗣於36期分期屆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清理發現本案機車僅繳付15期之款項,調閱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白苡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續懷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上情,辯稱:是在網路上看到買機車換現金,說過件後可取得2萬元報酬,才透過暱稱「LUCAS」之人購買本件機車,印象有去二家公司,第一家是仲信,109年4月8日有填零卡分期申請書並送件,「LUCAS」之後說沒有通過,後來收到仲信催繳簡訊通知才知,第二家印象有過件,有去牽車,車被「LUCAS」拿走,我印象有把身份證交給「LUCAS」,二、三天後他才還我等語。

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資料、暱稱「LUCA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一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2年10月11日北市監單士二字第1120195297號函及所附NDZ-6912號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可見本案機車被告取得後業已過戶予他人,且僅清償15期款項。又被告許續懷於偵訊中自承有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並交付國民身分證與暱稱「LUCAS」之人,而申請表背面亦記載:清償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仍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許續懷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佔有使用,不得逕自處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押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等內容,是被告許續懷主觀上已有讓「LUCAS」去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及讓其過戶機車之主觀意思,其辯稱不知情一節,實不足採。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