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彰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朱冠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113年度侵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緩刑未附條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原審犯罪行為時間「112年7月28日」應更正為「111年7月2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為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對於認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
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則極為微小。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並非僅考量被告是否賠償損害之單一因素,刑罰之執行有其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如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確保刑罰之雙重目的均已達到,則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況且刑罰權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並非完全相等,刑事犯罪行為如造成被害人損害,除刑事責任外,另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本為不同訴訟制度之本質差異使然,並非民事賠償責任一經滿足,刑罰權即全然無行使之必要,且刑罰權之行使除個案公平外,另應考量通案之量刑平等原則,個案中被告雖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然如無法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刑罰權即非無行使之必要,否則將產生以金錢換取免予執行刑罰之錯誤印象。
㈡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指
摘告訴人設局引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而被告係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具狀陳報「被告已承認過錯」、「誠願認罪」等語,其於此訴訟階段以書狀表示認罪,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且其認罪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而原審以被告無前案紀錄,已具狀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因素,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予以宣告緩刑2年,似未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直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始具狀稱願認罪,而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逕量處最低刑度,容有未洽。再者,原判決僅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未附任何負擔,原審僅考量被告具狀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於被告案發後歷次供述均矢口否認犯行,甚而指謫告訴人設局引誘之犯後態度,如何憑陳報狀記載「被告已承認過錯」、「誠願認罪」等詞,即認被告犯後已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此等犯後態度何以毋庸履行任何負擔,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三、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從事教職並兼行政主管,不思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復考量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金錢上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並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願原諒被告(參調解筆錄與匯款單據),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有配偶及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目前於工地上班維持家用)等一切具體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妥為量處,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並非於警詢或偵查中即坦承犯罪,且於原審初始亦僅坦承親嘴、擁抱之部分犯行,而犯罪後之態度固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惟仍需與其他量刑事由綜合考量,且是否於偵查初始認罪雖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考量因素,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有無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重要判斷因素。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確實有親吻、摟抱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強制猥褻犯行,亦坦承確實有強吻、強摟告訴人之強制猥褻行為,復表達希望能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非全盤否認犯行,且嗣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全部承認,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與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原審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彌補自身過錯,其犯後態度相較於法院審理實務上所見部分犯罪嫌疑人至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盤否認,全然無意與被害人談論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仍有區別,是原審綜合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素加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失當,且上開量刑因素至上訴審中亦無對被告更不利之量刑因素浮現,則原審在刑之量定上自無違誤,本院應予尊重。
㈡又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是否附帶條件,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原審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2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敘明宣告緩刑之原因,於法並無不合或違失。且依照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被告實際上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於原審判決前支付完畢,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從事教職並兼行政主管,因本案強制猥褻犯行,經臺南市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做成解聘及終身不適任之決議,且於111年10月7日遭任職之學校解聘,現從事工地主任助理之工作,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函、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袋、侵簡上卷第83頁至第85頁),是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犯行亦已造成其個人職業生涯之重大影響,實已付出相當之代價。則原審縱僅就緩刑期間諭知付保護管束,而未再另行附加其他條件,亦難認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相違,而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且附加條件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受緩刑宣告者,亦僅暫緩刑之執行,非必然不執行,而將之繫於被告緩刑期間之行為表現,倘緩刑遭撤銷,被告亦須面對自由刑懲罰,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恪遵法令規定,是原審宣告2年之緩刑期間,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亦足以予被告相當之心理壓力,而促其謹言慎行,以避免緩刑遭撤銷之結果,而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尚難以原審宣告緩刑未附保護管束以外之條件,遽論有何輕縱或鼓勵犯罪之情。
㈢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緩刑未附保護
管束以外之其他條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朱冠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2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白之刑事陳報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猥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從事教職並兼行政主管,不思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屬可議,惟念其前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且已金錢上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並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侵訴卷第117頁)、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憑,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有配偶及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目前於工地上班維持家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具狀坦承前揭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20號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朱冠宣律師莊信泰律師(111年10月2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至0月00日止為臺南市○○區○○國小之校長,代號AB000-A111396號(真實姓名詳警卷彌封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下稱甲女)之成年女子為國立○○教育大學之研究所學生,因修習教育學程需要,至○○國小實習半年,乙○○亦為甲女之實習輔導老師(行政項目)之一。於112年7月28日15時40分許,乙○○以實習即將結束為由聯繫甲女至校長室內無監視器拍得之處,隨即違反甲女之意願,直接以嘴、舌頭親吻甲女之嘴唇,一手環抱甲女腰際,一手摸甲女屁股,甲女欲掙脫,並告知希望乙○○清楚人與人之間的界線等語,但乙○○仍持續言「再一下」等語,之後方停下動作,甲女旋即往校長室門口走去,乙○○便上前接續猥褻犯意,從甲女後方、以雙手從甲女脖子、肩膀環抱,將手掌交叉置於甲女胸部側邊,左手撫摸腹部並欲往下,甲女旋即抓住其左手,右手仍放在甲女胸部上,乙○○繼續將左手往下伸入外褲內撫摸甲女陰部,甲女再以手將乙○○左手拉出外褲,並要乙○○冷靜等語,乙○○仍持續言「Promise會照顧你」、「哪裡可以找得到你」等語,之後才放手,甲女便走出校長室,乙○○仍對甲女言「要當你的男人」、「哪裡可以找得到你」等語,甲女答以「你是某個人的丈夫、是孩子的爸爸,請記得你的身份」等語,而後趕緊離開該處。事發後甲女告知其胞弟代號AB000-A111396B號(真實姓名詳警卷彌封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下稱B男)、友人○○○及○○○,並撥打113專線詢問相關程序後,方聯繫大學教授告知此事,並於0月00日一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警。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校長室內部及外部、圖書館外部及監視器位置照片校園監視器截圖1份 (1)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被告乙○○以實習即將結束為由聯繫告訴人甲女至校長室內無監視器拍得之處。 (2)被告乙○○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唇。 (3)被告乙○○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從後擁抱告訴人甲女、手放在腰部。 (4)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為臺南市○○區○○國小校長,告訴人甲女於000年0月0日至0月00日為至該校實習之教師。 (5)告訴人甲女沒有動機誣陷被告乙○○。 (6)告訴人甲女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為其二人之對話。 2 (1)告訴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 (2)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證人○○○提供告訴人甲女以其手機錄音000年0月00日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話內容、偵查佐製作之譯文及檢察官之勘驗報告 (4)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1)被告乙○○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接續對其為猥褻行為,期間告訴人甲女均有言語及動作表達其不願意。 (2)事發後有與胞弟B男、友人○○○及○○○告知發生之事,並撥打113詢問相關程序。 (3)事發後告訴人甲女未立即報案係因被告乙○○為校長身分,可能影響告訴人甲女未來考教甄時錄取與否。 (4)0月00日通話中被告乙○○要求告訴人甲女於調查程序中僅講述被告乙○○擁抱告訴人甲女部分、做一些掩飾等語。 3 (1)證人胞弟B男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其與告訴人甲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2)證人○○○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其與告訴人甲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3)證人○○○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4)證人○○○提供其與告訴人甲女於000年0月00日面談錄音檔、偵查佐製作之譯文及檢察官之勘驗報告 (5)衛生福利部000年0月00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13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113保護專線錄音檔、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譯文及檢察官之勘驗報告 (1)告訴人甲女於事發後,告知證人B男、○○○及○○○關於被告乙○○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接續對其為猥褻行為,期間告訴人甲女均有言語及動作表達其不願意等情。 (2)告訴人甲女於事發後情緒與過往有很明顯不同。 4 (1)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年0月0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年00月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於告訴人甲女短褲採樣褲檔內層微物,經直接萃取DNA檢測,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但因混合型別不明確無法研判,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是可證有男性碰觸過告訴人甲女短褲褲檔內層。 5 (1)臺南市政府教育局000年00月0日南市教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及決議報告(彌封袋,不宜全部供閱覽) (2)國立○○教育大學000年0月00日○○大學師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3)證人○○○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乙○○於112年0月0日為臺南市○○區○○國小校長,告訴人甲女於112年0月1日至0月0日為至該校實習之教師。 (2)臺南市○○區○○國小指導告訴人甲女之實習輔導老師分為乙○○校長(行政)、○○○教務主任(教學)、○○○老師(導師)。 (3)告訴人甲女之○○國小實習成績部分,係由○○○老師至全國教育實習資訊平臺登錄成績。
二、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二罪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刑法第228條之罪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所施用之方法,係以其體型、力量限制告訴人甲女之行動,致無法即時掙脫,且告訴人甲女一再以言語提醒被告乙○○冷靜、守分寸,被告乙○○仍未馬上停下,足以顯示被告乙○○之行為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及性自主決定權,顯達強制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乙○○所為,應係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被告乙○○係在同一空間內,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為數個猥褻行為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被告乙○○於犯後不但於通訊軟體LINE上持續騷擾告訴人甲女,且於111年7月31日之通話中,要求告訴人甲女於調查程序中僅陳述擁抱部分、不要陳述其他較重之猥褻行為部分,再於性別平等調查委員會之調查中,仍矢口否認其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其次,被告乙○○已任職教育界多年,人脈甚廣,亦修習過性別平等教育之相關課程,為具備專業智識之人,卻仍一再辯稱係欲與告訴人甲女為男女朋友、誤會告訴人甲女之意思等語,傷害懷抱熱情、即將成為正式教師之告訴人甲女,其忝為人師,惡性實非輕微。爰請審酌被告乙○○犯後態度不佳,所為造成告訴人甲女之身體及精神上重大傷害等節,從重量刑,以資儆懲。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意旨提及之跟蹤騷擾法部分,因告訴人甲女未提告,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