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書緯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侵訴字第6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猥褻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查被告就本案雖係對少年即告訴人甲女犯之,惟民法第12條規定係於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降低成年年紀為18歲,然被告於行為時即111年9月5日,依當時民法規定,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記載之行為,顯不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造成甲女心靈創傷及心理陰影,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甲女成立調解,獲得甲女之諒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現為大學就學中、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詳本院侵訴卷第69頁、第73頁)可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法典,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非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避免將來再犯之可能,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2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C000-A11200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簡稱甲女)前因同一課後安親班而結識。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5時許,去電相約甲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見面時,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從正面用力環抱甲女,且在甲女掙扎而放開後,仍強拉甲女之手不讓其離去,並隔著衣服以另一手觸摸甲女胸部,繼而伸入甲女衣服中撫摸其胸部,又在甲女掙脫欲轉身離去之時,從後方環抱甲女後順勢坐下,而將甲女放置在渠腿上後,即以雙手伸入甲女衣服中抓捏其胸部,以上開方式接續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逞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AC000-A112006A(真實姓名詳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彼時係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彼時有與告訴人甲女擁抱,且告訴人甲女亦有坐在渠腿上等身體接觸事實 ㈢證明被告在正面擁抱告訴人甲女時,有因此以手觸碰到其胸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AC000-A112006A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3 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女與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確有上述強制猥褻告訴人甲女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