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池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強制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21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成年女子及代號AC000-A11214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同居在臺南市○○區○里里○○○00號住處內,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拉甲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並伸手進入甲女裙下觸碰甲女之下體,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同日21時30分許,趁甲女在上址住處廚房煮飯之際,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拉甲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20時許,趁甲女在上址住處浴室洗澡及
如廁之際,違反甲女之意願,漠視甲女之迴避行為,強行觸碰甲女之胸部並拉開甲女之雙腿而觸摸甲女下體,且強拉甲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並向甲女表示「給我幹一次我給你500元」等語,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㈣於111年8月初至112年1月中旬期間,趁甲女在上址住處浴室
沐浴之際,竟各基於強制之犯意,擅自打開浴室門4次,以遂其窺視甲女沐浴之目的,分別以此方式妨害甲女行使避免受他人窺視、干擾或侵犯之權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故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僅記載代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4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案發時與甲女及甲女母親同居在臺南市○○區○里里○○○00號住處內,惟矢口否認有對甲女為被訴之強制猥褻、強制犯行,辯稱:伊無甲女所指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甲女於112年5月5日警詢指稱:111年8月起,我搬進被告家中
借住,沒過多久,被告會從外面想辦法打開門,進來看我洗澡,最近一次是112年1月中旬某日20時,我在浴室準備洗澡時,被告從外面打開浴室的門,觸碰我的胸部,掰開我雙腿觸摸我下體,又強迫我雙手去觸摸其下體,並告訴我「給我幹一次我給你500元」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又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指稱:112年5月10日20時30分在住家房間內,被告把自己褲子的拉鍊拉下來,又掏出他的生殖器,抓著我的手強制摸他的生殖器,剛好這個時候我有拍照存證……同日21時30分我在廚房要煮東西,他跑來坐我旁邊,又打開拉鍊掏出他的生殖器,並拉著我的手觸碰他的下體……我兩次都有大叫叫他不要用,並且把他推開,他還繼續拉我的手去觸摸他的下體等語(警卷第25至27頁),且於偵訊亦為一致之指述(偵卷第19至20頁)。而甲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或洗澡時強行開門等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對照警詢與偵訊筆錄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又觀諸甲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或洗澡時強行開門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參以甲女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況甲女及甲女母親與被告同住多年,受被告經濟上之照顧,被告與甲女間並無不睦,甲女無論身心或經濟都是屬於較為弱勢之一方,應無故意突然自陷風暴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甲女指稱被告強制猥褻或洗澡時強行開門等節,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於112年5月22日警詢供稱:1
12年5月10日在房間是因為甲女先抓我的生殖器,我才跟他說這樣的行為不好,並徒手伸進甲女的褲襠內,當下甲女拿手機在拍但我不確定……同日在廚房那次因為甲女喜歡看A片,我跟他說生殖器都長一樣,所以掏出來給他看,讓甲女看看是不是都一樣等語(警卷第12至15頁),足見被告已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客觀行為大致坦承,且有甲女所提供拍攝之照片4張可證(偵卷後附彌封袋內資料第39至45頁), 由照片中顯見被告在房間主動伸手撫摸甲女之下體,並掏出自身之生殖器,而於廚房更有抓甲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之情,益證甲女指述於112年5月10日20時30分在房間、於同日21時30分在廚房被告分別有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詞為真。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及㈣部分,於112年5月14日警詢供稱:
我有打開浴室門看到甲女在邊上廁所邊打手機,但我是要去廁所洗臉,不是要偷看甲女洗澡,我知道甲女沒穿褲子……我不小心進到廁所看到甲女洗澡,大約看到他洗澡5次左右……111年8月至112年1月中旬我沒有撫摸甲女的胸部及脫去我的褲子再脫去她的褲子,但我曾經抓她的雙手觸碰我的生殖器,但就只有這1次……我曾跟甲女說「給我幹一次我給你500元」,甲女的臉就垮下來,我有直接把500元給他……我都會給甲女及甲女母親錢,而且他們都住我家所以都要聽我的話等語(警卷第6至9頁);又於偵訊供稱:111年8月到112年1月我不知道甲女在浴室裡做什麼,甲女脫衣服在浴室裡面看手機,看很久,不符合規矩……幾次我沒有記,我賺錢養被害人,我是將被害人當作我的老婆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業已自陳觀看甲女洗澡約5次,而被告既稱「誤闖浴室」、「打開浴室門」、「敲門」(警卷第6至7頁)等情,顯見甲女沐浴時係有關閉浴室門,而甲女洗浴時,應有不受他人窺視等權利,被告亦未曾表示甲女洗澡時有同意其入內,佐以被告擅自開啟浴室門窺探甲女洗澡之次數不少,益證被告以「誤闖」為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曾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中旬間未經甲女同意,擅自進入甲女沐浴之浴室5次,應堪認定。再者,被告自陳這5次中有「抓甲女雙手觸碰其生殖器」1次,且曾對甲女稱「給我幹一次我給你500元」,與甲女所指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其無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難信為真實。
㈣再者,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
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查本件被告漠視甲女之抗拒及迴避,而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行為,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且已達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程度甚明,被告所為自均已構成刑法第224條之違反其意願為猥褻罪。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㈣被告於甲女沐浴之際,強行打開浴室門窺視,被告上開強制行為顯已妨害甲女沐浴時避免受他人窺視、干擾或侵犯之權利,而被告上揭行為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自應構成強制罪無訛。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女同居在臺南市○○區○里里○○○00號住處內,此經兩人供陳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猥褻、強制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罪時間已有間隔,顯係分別起意,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同居一戶,被告因而深受被害人之信任
,被告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或強制行為,其所為當有非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造成被害人心中之傷害,實不宜寬待,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念被告獲得甲女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7頁)、陳報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電子收據、陳碧宗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2至53、55、75至79、
113、145、179至187、243至249頁),暨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