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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証翔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均沒收,上開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某時,利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並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祐昇」結識卷內代號AC000-A112304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並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昇」與A女聯繫及傳遞訊息,又其明知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於其下列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1

9時53分至23時56分許,以LINE暱稱「昇」要求A女自行拍攝猥褻數位照片供其觀覽,並稱:「妹妹你要賺錢嗎,現在6000元現領」、「約天佳拿錢你可以嗎」、「哥哥需要一個模特兒」、「如果我去比賽有得獎,獎金50萬,我會分給你20萬,因為是你幫助我的」、「我明天拿一萬元給你」、「配合拍照,我會教你」、「但是我要畫性感的」、「妹妹衣服脫掉剩下內衣這樣然後側座,我找圖片,等我」、「你內衣脫掉,剩下內褲就好了,前面的照片先收回去」、「哥哥明天會拿兩萬給你」、「全裸狗爬式這樣一張側座妹妹」、「你正面坐著兩腳開開小腿彎曲,頭髮潑去後面拍幾張」、「狗爬式屁股面對鏡頭兩腳開開,也是拍幾張給哥哥看」、「那個大腿要在開一點點」、「你在多拍10張,鏡頭近一點,下面掰開一手摸胸色情一點這樣,還有狗爬式」、「最後2部摸摸影片,2分鐘,露臉,明天要記得來天佳喔,妹妹」、「2萬有包含錄影」、「哥我認真不會外流出去,我只是看而已」、「你等等要拍露臉裸照給我」、「你要配合哥哥」、「照片不同姿勢要多拍一些給哥哥看喔」、「裸體的比賽」、「你在拍8張,用自拍的」、「全裸的」、「拍多一點啦,妹妹」、「在三張色情一點啦」、「這些姿勢拍完就結束」、「要10張」、「身體我都看了,又沒差」、「我們的秘密」、「手放進去那個不要」、「手放進去那張改成影片2分鐘摸摸一手要摸胸部露臉,這樣就好了,拍完就好了」、「照片改6張」、「好你明天要拿錢,那就配合我,我說什麼你就做什麼不然不要」、「我說什麼配合什麼,不能婉拒」、「今天拍明天拿錢,你就配合」等語,並傳送圖示作為範例,A女即依其指示以行動電話拍照功能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照片37張,並以通訊軟體訊息陸續傳送上開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檔案予甲○○。

㈡甲○○基於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8月22日10

時38分至23時57分許,以LINE暱稱「昇」要求A女自行拍攝猥褻數位照片供其觀覽,並對之恫稱:「早拍晚拍都是要拍的」、「就趕快拍一拍就好了啊」、「不拍就不給你錢喔」、「今天全部拍完以後不要在拍了,在那邊幹幹叫,在幹三小的,我問你,沒有,每次只會說沒有,我就問你要不要配合,今天拍完一句話就好了,其餘不要廢話,要或不要,不要給我在那邊哦」、「這樣你還差我30張」、「裡面包含影片喔」、「影片要露臉,還有叫聲,影片照片都要露臉」、「照片要畫的,影片要看的」、「我就是要你叫」、「影片我要看的所以才要你叫」、「那我也可以講話不要算話啊,不是嗎,要分你錢講那什麼話」、「我也不想做到答應你的事了」、「要我講話算話,我可以,是誰講話先不算話的,要人家答應你的事情做到,我可啊,結果!」、「要外流我早就外流了,需要跟你好好說?」、「還是需要我現在跟你約天佳,看你要叫誰來都沒有關係,有多少人都叫過來,一次把事情說清楚」、「我只問你要怎樣處理,不然我不可能放過你,我要抓你出來,很簡單,只是我不要而已!」、「如果你今天沒有讓我滿意的部份,我會叫小弟把你抓出來」、「我問你最後一次,我要怎樣處理這件事在不回答我明天就抓你出來」、「拍照影片,看你的誠意」、「我要你怎樣拍,就配合,我看你的誠意」、「昨天的50張照片/5部2分鐘影片等等拍給我,其餘的等你晚點講完事情在談」、「影片要露臉要叫聲音,不用很大聲」、「最好講話算話」、「每一部影片2~3分鐘」、「我剛上面說5部影片!沒在看嗎?」、「我要你不同姿勢的」、「還有狗爬式」、「反正我已經說了,都要露臉也要叫聲」、「這個姿勢自慰,但手機要拿遠一點」、「整個臉都要出來」、「影片要順便給我,記得要露臉,還有要叫聲」、「還有狗爬式屁股面對鏡頭自慰」、「還有坐著兩腳開開彎曲自慰,5個影片啊」、「有一部要蹲著自慰喔」、「臉要色情一點」、「你拍的這些都是昨天答應給我的50張照片5部影片」等語,致使A女聽聞後心生畏懼,即依其指示以行動電話拍照功能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照片26張,並以通訊軟體訊息陸續傳送上開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檔案予甲○○。

㈢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同年8月23日13時許以LINE暱

稱「昇」與A女聯繫,得知A女與友人約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天佳KTV唱歌乙事,要求A女於同日4時在天佳KTV見面。嗣甲○○於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天佳KTV之5番(10番應為誤載)包廂內,違反A女之意願,先脫下A女衣服,再將A女抱至包廂廁所內,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復由A女後方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㈣甲○○基於脅迫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19時

23分許起至同年8月24日19時4分間,以LINE暱稱「昇」傳送內容為:「下一次還要一次喔,再一次完了就不跟你打砲了」、「還要一次」、「難道你要讓朋友知道你跟我做」、「但你白目我就想說」、「但你要在跟我做一次」、「戴套」、「就最後一次」、「讓你男友知道你跟別人做過,後果自擔」、「你的把柄我不是沒有」、「但不要太白目」、「你拍給我,我全部看完之後,從今開始不在跟你要任何照片影片,我會全部刪除掉,之後看你要不要繼續當兄妹,我不會強迫你,不可能找你麻煩,我會還給你正常的生活」、「所有事情我不會告訴任何人」、「禮拜六要來拿錢喔」、「20萬」、「我贏了」、「看要我拿去給你還是你要來天佳找我」、「因為你很白目、我自己留著看可以嗎」、「我不刪」、「我不,但我會自己留著」、「你等等要洗澡時候我要跟你視訊看」、「我要看摸摸因為你上次欠我的」、「只要你再摸一次給我看就好了以後我不會在亂騙你或是威脅你也不會叫你跟我做那件事我們就當什麼都沒發生過從新做兄妹」之訊息予A女,致使A女聽聞後心生畏懼,擔心上開性影像照片外流或性行為乙事遭人知悉,而於112年8月24日18時37分許、同日19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與甲○○視訊,並於視訊中裸露身體洗澡、自慰,甲○○再以手機攝影功能側錄A女上開性影像之數位電子訊號檔案共2則。

㈤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同年8月26日以LINE暱稱「昇

」表示要給予避孕藥、給付報酬為由,再度要求與A女見面,並於112年8月26日15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天佳KTV之2番包廂內,違反A女意願,要求A女脫衣服,先舔A女胸部,再由A女將褲子、內褲脫到一半,被告又舔A女下體,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㈥甲○○於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月5日22時9

分至23時58分許許,以LINE暱稱「昇」要求A女自行拍攝猥褻數位照片、影片供其觀覽,並對之恫稱:「這些話我聽到膩了」、「我要毀掉你也很簡單」、「你最好不要逼我」、「你惹到我,我會讓你知道後果」、「我已經很不爽你了」、「要我放過你沒那麼簡單」、「只有一樣東西,我才有可能原諒你放過你」、「這是給你一個補償的機會」、「要不要就看你了」、「讓我幹你,幹半年」、「你褲子脫下來拍給我看一下」、「露臉衣服往上拉」、「我已經講了、不要忘了!你讓我今天很不爽你」、「我要看你自慰、手指頭要插進去、1分鐘要露臉」、「我先說手指頭要插進去到底一直插邊插邊揉奶要露臉錄完給我我就讓你先去睡,1分鐘半」、「我叫你影片給我,不想講第三次」、「我很不爽,真的,很簡單,你禮拜六想辦法出來,先讓我玩下面,我可以考慮原諒你」、「你要明天拿錢,我可以答應,但」、「但我要的你要給我,影片兩部」、「第二部不一樣,第二部我要你狗爬式屁股面對鏡頭自慰,臉要轉過來看鏡頭,兩隻手指頭插到底一直插,3分鐘,我等你,影片給我」等語,致使A女聽聞後心生畏懼,即以通訊軟體傳送其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照片2張及自慰影片1則等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檔案予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關於告訴人與證人等人之姓名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隱匿部分姓名或代號之方式稱之(詳細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雖因當時未滿16歲無庸具結,然業經檢察官告以需據實陳述,又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是上開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㈢㈤所載時間,至天佳KTV包廂與A女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並非跟A女聯繫之臉書暱稱「陳祐昇」或是LINE暱稱「昇」之人;伊於112年7月中認識「陳祐昇」,兩次會到天佳KTV包廂,都是「陳祐昇」要約伊去唱歌,但「陳祐昇」都沒有出現,所以伊在包廂等待一陣子就離開,沒有在包廂內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且因「陳祐昇」都沒有赴約,伊跟「陳祐昇」吵架後就把資料刪除,沒有任何與「陳祐昇」聯絡的記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否認使用臉書暱稱「陳祐昇」或LINE暱稱「昇」等帳號跟A女聯繫,A女報案後警方並無查得上開帳號所使用通訊軟體之IP位置,也無查到被告使用手機、電腦等通訊裝置與A女聯繫之上網歷程或聊天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以臉書暱稱「陳祐昇」或LINE暱稱「昇」等帳號與A女聯繫。又A女固然指證於112年8月23日、同年8月26日遭人在KTV包廂內為強制性交行為,但A女案發後所為3次指認,前兩次指認所指出之行為人都跟被告的特徵不相符,第三次指證被告,是警方直接以KTV監視器所擷取被告出現在KTV之影像讓A女指認,顯然有誘導嫌疑,是A女之指證應不足採信,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分別有於112年8月23日16時許、同年8月26日15時21分許

至天佳KTV的包廂內與告訴人A女見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1至83頁)所示之人為被告,且上開兩次碰面,除A女外,並無其他人至包廂內等節,均為被告所是認;又LINE暱稱「昇」之人與A女間有為上開事實一㈠㈡㈣㈥所載之對話內容,完整對話紀錄則如偵二卷第3至116頁之對話擷取畫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117至146頁)、天佳KTV門口及店內監視器之截圖照片(警卷第61至73頁、第75至83頁)、告訴人A女與「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卷第3至1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拍攝猥褻照片給暱

稱「哥哥」是在112年8月21日晚上8點半,當時是穿內衣照,還有全裸的照片,「哥哥」說他需要模特兒拍照去比賽,所以伊才拍照給他,原本以為很正常,是正常的拍照,也沒有想太多,「哥哥」之後說的越來越…,要求伊做越來越多的…。對話紀錄中,收回的訊息都是伊的內衣照或裸照,因為怕被告把這些照片傳出去,被告有要求要繼續拍,伊會害怕,所以才會繼續拍。112年8月23日被告約伊在善化區天佳KTV見面,進去包廂時伊站在被告旁邊,被告一直要把伊拉過去他那邊,原本是閒聊,有提到照片的部分,被告就要求伊把內衣、上衣脫掉,然後他去關電燈。被告有說到他想要,伊就一直拒絕,伊的衣服是被告拉著伊的手脫掉的,然後被告就把伊抱起來去廁所,去廁所後就要伊趴著,他把伊的褲子、內褲都脫掉,也把自己的褲子、內褲脫掉,之後被告就把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伊想要離開,可是被告卻更大力,之後就說他要射了,因當時伊月經來,所以被告拿衛生紙墊著,要伊先去穿衣服。在剛進廁所時,被告有先要伊坐在階梯上,被告把褲子脫下來,要伊幫他口交,他按著伊的頭,所以有幫被告口交,這些都是遭強迫的,伊當時把手放在胸前想要遮掩保護,口頭上也有拒絕,被告就把伊的兩隻手拉起來、抓著,讓伊無法反抗,主要是身體上的強迫,口頭沒有說威脅的話。該次見面之後,被告有要求視訊過2、3次,因為被告要求拍照給他,可是伊沒有拍,被告就要視訊看伊自慰,有次要求開視訊洗澡給他看,伊也有照做,對話紀錄卷第73頁之18分53秒就是洗澡的視訊,對話紀錄卷第75頁之2分19秒的視訊通話,是依照被告要求自慰的視訊。再次與被告於天佳KTV見面,是因為被告之前有說他要給錢,以後就沒有事情,伊想說約在人比較多的地方,不是只有兩個人的空問,被告堅決不要,之後想要趕快解決這件事,所以就約在天佳KTV見面,記得兩人是112年8月26日星期六約在天佳KTV,因為前一次被告沒有戴保險套,伊怕懷孕,所以要求被告買事後避孕藥,被告事先在對話中有提到說要第二次時,伊有說不想要再發生這樣的事情,當天也有一直故意拖延時間,也有很明確地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就催伊趕快吃藥,並說再發生一次性行為後,什麼事情都沒有,雙方就沒有關係,照片也會刪除,被告就把伊拉到沙發,要伊脫衣服,伊不想讓他再碰到身體,所以就自己脫衣服,被告先舔伊的胸部,之後被告要伊把褲子、內褲脫掉,但伊只有脫到一半,被告就把伊拉過去,把伊屁股抬高,舔伊下體,之後就拿保險套戴起來,把伊的兩隻腳放在他的腰部處,把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射精後就把保險套丟入垃圾桶,還說有叫工作人員把當模特兒的錢放在廁所內,他就先離開了。該次見面後,被告還有再傳訊息威脅,忘記他傳什麼內容,但已經提供對話紀錄給警察(偵1卷第17至22頁)。

2.A女復於審理時證稱:在臉書認識暱稱「陳祐昇」,之後以LINE聊天,卷附對話紀錄就是伊與LINE暱稱「昇」之對話紀錄。一開始聊天,是有想要賺錢,就是對方傳訊息「妹妹你要賺錢嗎,現在6000元,現領」(對話擷取畫面第13頁),對方是以說他要去比賽,獎金有50萬,如果可以幫助他,當他的模特兒,他會給20萬,而且明天要先給1萬元(對話擷取畫面第16頁),賺錢的內容是拍照片,本來只有穿衣服的照片,後來陸陸續續要伊脫掉上衣、然後褲子,剩下貼身衣物,後來就叫伊全部脫掉,傳送全裸的照片,對方傳訊息「妹妹衣服脫掉,剩下內衣,然後側座」(對話擷取畫面第20頁),還傳兩張圖片,之後伊就開始有傳訊息又回收,就是依照他指示所拍比較裸露,穿著內衣的一些照片。之後對方又說「你內衣脫掉,剩下內褲就好了,前面的照片先收回去」(對話擷取畫面第22頁)、「你正面坐著,兩腳開開,小腿彎曲,頭髮潑去後面拍幾張」、「狗爬式屁股面對鏡頭,兩腳開開,也是拍幾張給哥哥看」(對話擷取畫面第25頁),伊傳送又收回的訊息內容,就是就是依照對方要求拍的那些私密照片。伊有跟對方說「不拍了,錢不用」、「這樣可以嗎」(對話擷取畫面第75頁),但因對方手機有存照片,怕他會存下,然後散播出去,所以才又繼續拍照片或拍影片傳送。(提示對話擷取畫面第159頁)對方說「如果你騙我,我就拿手機過去找妳,讓妳的朋友知道妳拍照給我」,伊會因為對方講這句話感到害怕。(提示對話擷取畫面第157頁、第164頁)對方說「我過去找妳,天佳是嗎?」、「我等等去找妳,我開一間包廂,你過來找我」、「四點找我」,當時對方是約伊去天佳KTV、約4點在天佳KTV包廂見面,之前沒有跟暱稱「昇」的人見過面。(提示對話擷取畫面第177頁)對方說「不要等等認錯人,我現在刺青有一些雷射掉了,跟照片刺青不怎麼一樣」,到天佳KTV時,伊在包廂外面有傳訊息,被告開門叫伊進去。當天原本就與朋友約好要到天佳KTV,與朋友約完、唱完歌後下樓,有跟朋友說找一下人,然後再自己上樓。被告有把伊的手抓起來,然後脫衣服,伊有把手擺在胸前,跟他說「不要」,被告就直接側抱,強行把伊抱到廁所,讓伊坐在廁所的臺階,叫伊先幫他口交,之後叫伊身體背對他,然後被告就從後面把生殖器插到伊的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該次見面後伊有跟對方視訊過2、3次,(提示對話擷取畫面第273頁)對方說「你等等要洗澡的時候,我要跟你視訊看」,對方叫伊洗澡全裸的時候拍視訊給他看,剛進去不敢拿手機鏡頭立起來,對方就把電話掛掉(對話擷取畫面第282頁,視訊通話3分26秒),之後有把手機立著在洗澡,視訊對象就是被告。(提示對話擷取畫面第288至289頁)之後被告又講到要「視訊看」、「趕快」、「要插進去喔」,伊回答「我不照臉」,對方說「要」,之後有視訊通話2分19秒,是再度與被告視訊,然後做被告講的這個動作給他看。112年8月26日有去天佳KTV,被告進到包廂裡,說要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把伊拉去另一側的沙發要求口交,然後把伊推倒在沙發上,把伊的褲子脫下來、對伊口交後,被告就把生殖器放到伊的陰道,這次也不是出於自願的。(提示對話擷取畫面第316頁)對方說「在天佳你要讓我摸身體喔,就最後一次,以後我不會在摸妳了,等等我會拿藥給妳吃」,伊回答「不要做、不要做、不要做就好」,伊有拒絕被告,不要跟他發生性行為。(提示對話擷取畫面第437頁)被告說「你褲子脫下來拍給我看一下」,伊收回兩個訊息,應該是傳送拍的私密照又收回。(提示對話擷取畫面第439頁)被告說「我要看你自慰」、「手指頭要插進去」、「1分鐘要露臉」、「妳覺得這樣就完了,你要不要看你自己今天怎樣、「我今天已經跟你翻臉了」、「不要忘了」,是被告要求伊自慰並錄影給他看,如果不傳影片,被告就會表現出生氣的樣子。(提示對話擷取畫面第445至446頁)伊有說「我給你的照片、影片,不要拿那個威脅我,沒有下次了,你先答應我我錄」、「我等等錄,答應我的要記得,不要拿那個威脅我,我也有男友行不」,就是被告之前要求拍攝的一些私密的照片跟影片,伊害怕他會把影片與照片存下外流,所以被告要求傳私密照影片給他,才會再次傳送,伊記得有以LINE傳送影片。對方要求拍影片兩部「第二部不一樣」、「3 分鐘」、「我等你」、「影片給我」,伊回應「很長傳不出去」、「用mag 」、「msg 傳給你」,「還有一個等我」,對方用一個小截圖說「真濕,想在吃吃看」(對話擷取畫面第447至449頁),就是有成功傳送1則影片給被告。偵訊時所述遭性侵害之過程係依案發當時情況所述,且當時記憶比較深刻,所述均為實在(本院卷第117至146頁)。

3.A女上開所為證述,前後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已經敘明其遭對方引誘與脅迫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影片等性影像傳送之原因及經過,並詳述其兩次在天佳KTV包廂內,遭到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應認其所為指述,應非虛妄。

㈢觀諸A女與「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佐證A女上開指述屬實可採:

1.事實一㈠部分:LINE暱稱「昇」於112年8月21日19時53分至23時56分對A女稱「妹妹,你要賺錢嗎,現在6000元,現領」、「約天佳拿錢你可以嗎」、「哥哥需要一個模特兒」、「如果我去比賽有得獎,獎金50萬,我會分給你20萬,因為是你幫助我的」、「我明天拿一萬元給你」、「配合拍照,我會教你」、(千元大鈔照片)、「明天哥先拿一萬給你」、「你要幫哥哥加油欸,讓我得獎」、「我們分一分你還有20萬可以拿」、「哥教你」、「你當哥哥的模特兒,拍照」、「但是我要畫性感的」、「妹妹衣服脫掉剩下內衣這樣然後側座」、「我找圖片」、「等我」、(圖示2張)、【A女收回訊息2則】、「對一樣這個姿勢」、(圖示1張)、「你內衣脫掉,剩下內褲就好了前面的照片先收回去」、「哥哥明天會拿兩萬給你」、【A女收回訊息1則】、「全裸狗爬式這樣一張側座妹妹」、「對的妹妹」、【A女收回訊息3則】、「你正面坐著兩腳開開小腿彎曲,頭髮潑去後面拍幾張」、「狗爬式屁股面對鏡頭兩腳開開,也是拍幾張給哥哥看」、【A女收回訊息5則】、「那個大腿要在開一點點」、(圖示1張)、「你在多拍10張,鏡頭近一點,下面掰開一手摸胸色情一點這樣,還有狗爬式」、「最後2部摸摸影片,2分鐘,露臉,明天要記得來天佳喔,妹妹」、「2萬有包含錄影」、「哥我認真不會外流出去,我只是看而已」、「你等等要拍露臉裸照給我」、「你要配合哥哥」、「照片不同姿勢要多拍一些給哥哥看喔」、【A女收回訊息14則】、「裸體的比賽」、「你在拍8張,用自拍的」、「全裸的」、「拍多一點啦,妹妹」、【A女收回訊息10則】、「在三張色情一點啦」、「我找圖片」、「等我」、(圖示10張)、「這些姿勢拍完就結束」、「要10張」、「身體我都看了,又沒差」、「我們的秘密」、「手放進去那個不要」、「手放進去那張改成影片2分鐘摸摸一手要摸胸部露臉,這樣就好了,拍完就好了」、「照片改6張」、【A女收回訊息2則】、「好你明天要拿錢,那就配合我,我說什麼你就做什麼不然不要」、「我說什麼配合什麼,不能婉拒」、「今天拍明天拿錢」、「你就配合」等語(對話擷取畫面第13至54頁)。由上可知,A女確實因受到對方以協助比賽拍照可得高額報酬等話術引誘,依對方指示脫衣並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數位照片37張後傳送給對方,對方也表示說身體都看了,堪認為A女收回照片確實係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照片甚明。

2.事實一㈡部分:「昇」又於同年8月22日10時38分至23時57分許,向A女稱「早拍晚拍都是要拍的」、「就趕快拍一拍就好了啊」、「不拍就不給你錢喔」、「今天全部拍完以後不要在拍了」、「在那邊幹幹叫,在幹三小的,我問你」、「沒有,每次只會說沒有」、「我就問你要不要配合,今天拍完一句話就好了」、「要或不要」、「不要給我在那邊哦」、「20」、「這樣你還差我30張」、「裡面包含影片喔」、「影片要露臉,還有叫聲」、「影片照片都要露臉」、「照片要畫的,影片要看的」、「我就是要你叫」、「影片我要看的所以才要你叫」;A女回以「你原本說要拍照而已,啊之後又影片啊,啊是不是我不拍你就考慮外流我」、「那不拍了,我好無語,我很認真想幫你,啊但是,越來越誇張,我真的無法」、「不拍了,錢不用,這樣可以嗎」;「昇」又稱「那我也可以講話不要算話啊,不是嗎,要分你錢講那什麼話」、「我也不想做到答應你的事了」、「要我講話算話,我可以,是誰講話先不算話的,要人家答應你的事情做到,我可啊,結果!」、「要外流我早就外流了,需要跟你好好說?」;「還是需要我現在跟你約天佳,看你要叫誰來都沒有關係,有多少人都叫過來,一次把事情說清楚」、「我只問你要怎樣處理,不然我不可能放過你,我要抓你出來,很簡單,只是我不要而已」、「如果你今天沒有讓我滿意的部份,我會叫小弟把你抓出來」、「我問你最後一次,你要怎樣處理這件事在不回答我明天就抓你出來!」、「拍照影片,看你的誠意」、「我要你怎樣拍,就配合」、「我看你的誠意」、「昨天的50張照片/5部2分鐘影片等等拍給我,其餘的等你晚點講完事情,在談!」、「影片要露臉要叫聲音,不用很大聲」、「最好講話算話」、「每一部影片2~3分鐘」、「我剛上面說5部影片!沒在看嗎?」、「我要你不同姿勢的」、(圖示3張)、「還有狗爬式」、「反正我已經說了,都要露臉也要叫聲」、【A女收回訊息1則】、「這個姿勢自慰,但手機要拿遠一點」、「整個臉都要出來」、「影片要順便給我,記得要露臉,還有要叫聲」、「還有狗爬式屁股面對鏡頭自慰」、「還有坐著兩腳開開彎曲自慰,5個影片啊」、「有一部要蹲著自慰喔」、「臉要色情一點」、【A女收回訊息23則】、「看過的先收回去」、【A女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1張】、「照片不是50張嗎,怎麼才給23張而已?」、【A女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1張】、「你拍的這些都是昨天答應給我的50張照片5部影片」(對話擷取畫面第63至131頁)。A女確實有向「昇」表示因為對方越來越多的要求,不想要錢、也不想再拍攝照片、影片,但「昇」卻稱A女說話不算話,以不會放過A女、要叫小弟將A女抓出來、叫誰來都沒用等語恫嚇之,確實足以致使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之A女聽聞後心生畏懼,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26張數位照片,再以通訊軟體訊息陸續傳送給對方。

3.事實一㈢部分:⑴對話紀錄中A女亦曾於8月22日18時6分詢問「昇」:「你有外

流?」,並於18時41分、19時0分提及「可是剛剛我朋友說之前我出事的時候,有一張外流」、「就是因為只有給你所以才會問你」(對話擷取畫面第84頁、第91頁、第96頁),卻引起「昇」不滿,而以上開不會放過A女,叫小弟將A女抓出來等語恫嚇A女,A女於審理時亦表示為安撫對方才答應去天佳KTV(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昇」又於8月23日13時許,得知A女與朋友相約臺南市善化區天佳KTV唱歌,表示要過去找A女,稱「我等等去找你,我開一間包廂,你過來找我」、「如果你騙我,我就拿手機過去找你,讓你朋友知道你拍照給我」、「我會先幫你拍,昨天你欠我的」、「全部拍完,在算今天的」、「那我3:55過去等你,我開一間包廂,你4點唱完來找我!」、「所以拍完錄完,我叫你幹嘛就幹嘛」、「不要到時候又拒絕」、「我想怎樣就怎樣喔」、「你沒有拒絕的理由OK?」、「意思說我想怎樣你都不能拒絕我」、「譬如叫你幫我吹你就要吹」、「不然我不會放過你」、「我有叫你昨天懷疑我?」、「照片只給我,就我做的嗎?」、「等等不管在沙發,還是廁所,我要在哪裡就在哪裡」(13:11至15:20,對話擷取畫面第157至173頁),可見被告已事先脅迫A女當天與其在天佳KTV包廂碰面,並要依照其指示行事。

⑵再參以天佳KTV門口及店內監視器之截圖照片(警卷第61至73

頁),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5時59分駕車抵達天佳KTV門口下車,16時2分走進包廂,16時8分在走廊行走,16時14分A女到達該包廂門口,16時43分A女走出包廂,於16時43分走出天佳KTV門口;被告於16時45分亦走出包廂下樓,16時56分走出天佳KTV門口上車等情。對照A女與「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月23日15時31分「昇」說「不要等等認錯人,我現在刺青有一些雷射掉了,跟照片刺青不怎麼一樣」,A女回以「給我房號就好」,「昇」則說「我等等到了跟你說包廂」,16時4分說「5番」、「我在5番」,16時6至7分時稱「你走來櫃檯」、「你人在哪裡?」、「怎麼那麼多人?」,A女回以「樓上啊」、「沒看到你啊」、「他們要走了」,「昇」於16時8至9分又說「我說你們先下去」、「靠背那麼多人我要怎麼叫你」、「我剛剛走出去看到一堆人」(對話擷取畫面第177頁、第180至182頁)。被告陳稱當天「陳祐昇」沒有到場,被告於16時2分走進包廂後,「昇」就傳訊息告知A女包廂號碼,16時8分被告在走廊行走,「昇」就傳訊息說怎麼那麼多人,要怎麼叫你等語,顯然是在場所見所聞之實際情況;又被告與A女進入包廂期間,「昇」與A女也無再為對話之紀錄(對話擷取畫面第184頁),足認「昇」就是被告。被告雖表示自己不是臉書暱稱「陳祐昇」或LINE暱稱「昇」之人,當天是受「陳祐昇」邀約一起去唱歌,然卻提不出任何對話紀錄以證其實,足見其所辯顯屬臨訟之詞,要難採信。

⑶而A女在包廂內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經過,業據上開警詢、偵訊

證述甚明。又A女於16時43分走出天佳KTV門口,旋於16時50至17時3分對話紀錄中,向被告稱「我剛到寶雅」、「不要跟別人說」、「很痛」,被告於17時20分說「你剛剛很不配合」,再於17時21至57分對A女說「所以你的第一次給我了?」、「處女當然痛」,「你回去要洗下面嘿」、「因為」、「有」、「射進去」;被告於18時15分至30分又說「你剛剛幹嘛一直往前」、「你洞太小了」、「我只能塞進去」、「你都不會吹」;於19時16分再次對A女說「剛剛在廁所時候你是不是痛到差點哭出來?」(對話擷取畫面第185至190頁、第197至203頁、第213頁);嗣被告於8月24日16時50分至51分再次對A女說「我兩支手抓著你怎麼拿手機」、「你昨天一直往前結果我就越來越大力越插越深」,於同日17時17分稱「我昨天有射進去」、「真的我有射進去」(對話擷取畫面第254頁、第266頁)。A女亦於審理時證稱:伊說「不要跟別人說」、「很痛」是指被告對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伊覺得很痛;被告說「你剛剛很不配合」,是指被告強制性交時,伊有逃脫,但被告抓的更緊,他的力氣又大,所以無法阻止被告。「一直往前」就是伊原本想要逃脫,所以一直往前;「你不會吹」是指在包廂裡被告有要求幫他口交,在說發生口交的事;「剛剛在廁所時妳是不是痛到差點哭出來」是指在包廂裡面的廁所,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時,伊痛到差點哭出來(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兩人所言內容,均是當天在場情況親身經歷之描述與感受,可知A女不願意配合被告,但有為被告口交,及遭到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未帶保險套射精,A女因此擔心懷孕,而於8月23日18時1分至2分對話紀錄中向被告稱「我真的還不想當媽媽才14…」(對話擷取畫面第191頁)。據上所述,被告對於A女上開強制性交等行為,應可認定。

4.事實一㈣部分:「昇」即被告於同年8月23日19時23分至20時22分間,對A女稱「下一次還要一次喔,再一次完了就不跟你打砲了」、「還要一次」、「難道你要讓朋友知道你跟我做?」、「但你白目我就想說」、「但你要在跟我做一次」、「戴套」、「就最後一次」、「讓你男友知道你跟別人做過,後果自擔」、「你的把柄我不是沒有」、「但不要太白目」、「你拍給我,我全部看完之後,從今開始不在跟你要任何照片影片,我會全部刪除掉,之後看你要不要繼續當兄妹,我不會強迫你,不可能找你麻煩,我會還給你正常的生活」、「所有事情我不會告訴任何人」,A女於同日20時21分至24分回以「別拍了好不好,我不要了。」、「我什麼都不要…。」、「好不好」、「好痛苦」、「我真的怕。都不要了好不好。」、「錢不要都不要了。」(對話擷取畫面第216至238頁);被告復於同年8月24日16時32分向A女稱:「禮拜六要來拿錢喔」、「20萬」、「我贏了」、「看要我拿去給你還是你要來天佳找我」,於16時55分傳送訊息又收回,A女要求刪掉,被告稱「因為你很白目、我自己留著看可以嗎」、「我不刪」、「我不」、「但我會自己留著」;被告於17時27分至18時13分對A女說「我說你以後要再跟我做愛一次」,A女回覆「我怕」,被告又稱「不然這樣」、「你等等要洗澡時候我要跟你視訊看」、「我要看摸摸因為你上次欠我的」、「一次就好」,A女之後有開啟2次視訊通話(視訊時間3:26、18:53),第2次視訊時被告稱「我錄影喔」,又說「只要你在摸一次給我看就好了以後我不會再亂騙你或是威脅你也不會叫你跟我做那件事我們就當什麼都沒發生過從新做兄妹」、「我說到能做到」,A女稱「記得錢不要再騙我了」,之後有再次為視訊通話(視訊時間2:19)(對話擷取畫面第248頁、第252至259頁、第272至289頁),被告顯然以要將與A女發生之事告知他人恫嚇A女要再次發生性行為,並以持有照片作為手段要脅A女,致使A女心生畏懼後,被告又要求以洗澡、自慰視訊代替,A女應係受到被告恫嚇脅迫而不得不從,因此於112年8月24日18時37分許、同日19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視訊,並於視訊中裸露身體洗澡、自慰,並經被告以手機攝影功能側錄A女上開猥褻影片共2則甚明。

5.事實一㈤部分:⑴兩人於8月26日見面前,被告就於同日13時45分對A女稱「在

天佳你要讓我摸身體唷就最後一次以後我不會在摸你了等等我會拿藥給你吃」、「就這一次就好了以後如果要約就是逛街正常這樣」,A女持續回應「不要做」、「我不要」、「我真的怕」,被告則稱「你繼續堅持你的」、「如果懷孕你家的事,跟我沒關係」,A女持續回應「不要這樣哥」、「不要」、「我很怕」,被告仍稱「我問你最後一次,這次做完就好了,等等你藥吃一吃,我不在有下次」、「你要幫我吹」、「我舔你下面你要幫我吹」、「等等做完,我會先下去樓下,我錢會放在天佳女廁裡面」(對話擷取畫面第316至322頁),可見A女顯然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仍以給予避孕藥、給付報酬為由再度要求與A女見面,並想要再次為性行為。

⑵8月26日15時13分至21分對話紀錄,被告向A女稱「你穿黑色

的衣服」、「旁邊有一個黑色衣服男生」(15:13)、「對吧」、「你要不要先進去」、「我找個位子停車」、「開2就好」(15:14)、「那個男的不要跟進去喔」(15:15)、「我會看他有沒有下來喔」(15:16)、「要確定喔!不要騙我,會惹事喔」(15:18),A女回以「不會」(15:18)、「他就下去了」(15:19),被告又稱「如果那個男的沒有下來就換我帶人上去了」(15:20),A女稱「你看,他下去了」(15:20),被告才又詢問「多少錢?」、「2番?」(15:21),A女回答「對」、「600」(對話擷取畫面第329至332頁)。再參以天佳KTV門口及店內監視器之截圖照片(警卷第75至83頁),可知15時17分A女與友人均穿著黑色衣服到達天佳KTV門口,15時18分A女手持行動電話觀看與友人一同至2號包廂門口,15時19分友人離開,15時21分被告駕車抵達天佳KTV門口下車,15時23分被告進入2號包廂,15時37分被告離開包廂,15時38分被告走出天佳KTV門口,15時47分A女走出包廂外與友人談話等情,可見與A女為上開LINE對話之人可以看到A女當時之實際情況,A女友人離開後被告才上樓,被告行為與上開對話紀錄時間密接,期間亦無其他人進入包廂,應認為本次亦是被告與A女進行LINE對話,並與A女單獨在上開包廂內無疑。

⑶而在上開包廂內發生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由A女將褲子脫至

一半後,被告舔其下體,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業據A女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甚明,亦與被告於案發前對話紀錄內之說法相合。再者,案發後8月26日16時21分被告再度詢問「今天還是很痛?」、「不然你一直說很痛」,A女回以「你放進去就很痛」(對話擷取畫面第334頁),A女於審理時並證稱上開對話就是指發生性行為時,有一直跟被告說很痛(本院卷第132頁),可見亦是兩人親身經歷後所為之對話,上開各節均可佐證A女上開所述遭被告性侵害等情屬實可採。

6.事實一㈥部分:被告於同年9月5日22時10分許,在對話紀錄中對A女恫稱:

「這些話我聽到膩了」、「我要毀掉你也很簡單」、「你最好不要逼我」、「你惹到我,我會讓你知道後果」、「我已經很不爽你了」、「要我放過你沒那麼簡單」、「只有一樣東西,我才有可能原諒你放過你」、「這是給你一個補償的機會」、「要不要就看你了」、「讓我幹你,幹半年」、「你褲子脫下來拍給我看一下」、【A女收回訊息1則】、「露臉衣服往上拉」、「我已經講了、不要忘了!你讓我今天很不爽你」、「我看你根本沒在怕!」【A女收回訊息1則】、「我要看你自慰」、「手指頭要插進去」、「1分鐘要露臉」、「我先說」、「手指頭要插進去到底,一直插,邊插邊揉奶,要露臉」、「錄完給我我就讓你先去睡」、「1分鐘半」、「我叫你影片給我」、「不想講第三次」、【A女收回訊息1則】,A女回應「不要拿我傳給你的照片影片不開心就威脅我,行不,我也才14」;被告又稱:「我很不爽,真的」、「很簡單」、「你禮拜六想辦法出來,先讓我玩下面」、「我可以考慮原諒你」、「你要明天拿錢,我可以答應,但」、「除非你再錄一部剛剛那樣的影片給我,要兩支手指頭的,影片長一點」、「但我要的你要給我,影片兩部」、「第二部不一樣」、「第二部我要你狗爬式屁股面對鏡頭自慰,臉要轉過來看鏡頭」、「兩隻手指頭插到底一直插」、「3分鐘」、「我等你」、「影片給我」,A女表示「還有一個等我」,被告先以「(截圖)真濕」,之後A女表示傳不出去,再無傳送訊息或回收訊息等情(對話擷取畫面第429至451頁)。由上可知,A女確實已因被告持有自己的私密照片影片感到擔憂、害怕,被告又以上開不會放過A女,要毀掉A女等語恫嚇,已足使A女聽聞後心生畏懼,而依據被告指示拍攝裸露身體之照片2張及自慰影片1則傳送給被告後收回,第2部影片則因不明原因而無法順利傳送,且被告亦表示「除非你再錄一部剛剛那樣的影片給我」,顯然已經收到A女所傳送之影片無疑。

㈣被告雖否認知悉A女之年紀云云。然觀112年8月21日14時56分

對話紀錄,A女即有提到「可是國一都鬧事,國二好不容易好很多了」,對方說「交給哥幫妳處理就好了」(對話擷取畫面第1頁)。A女於審理時證稱:在跟被告講這句話之前,已經有跟對方分享目前國中的狀況,對方就知道伊是國中生(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又A女多次在對話紀錄中提到自己的年紀與就讀國中等情,例如8月21日23時15分「都國三了」、8月21日22時18分「我也才14,我只想要我的清白==」、8月23日13時31分「國三畢業前都不能出門」、8月23日18時1分、2分「我真的還不想當媽媽才14…」、「我才14…」(對話擷取畫面第42頁、第43頁、第163頁、第191至192頁),被告也無任何驚訝反應,顯然已知悉A女年紀,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A女指認錯誤,應認其所為證述不

足採信。然A女與被告原本不認識,又兩人透過臉書認識,但臉書暱稱「陳祐昇」之資料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並非被告,A女在112年8月23日第一次與被告於天佳KTV見面前,並未見過被告,之後亦僅再次碰面1次、視訊2、3次,且實際見面時間不長、均在30分鐘以內,相處過程多數時間係遭被告為性侵害之狀態,另視訊過程中,A女則有其他依被告要求所必須做之事情,因此A女案發後初次指認發生錯誤實有可能,尚難僅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A女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被告的眼睛,伊觀察到的應該是無法對焦(偵1卷第21頁),而上開臉書暱稱「陳祐昇」之資料照片,該人並無眼睛無法對焦之情形,A女確實掌握被告本人之特徵,可以證明其所為證述,應非係無端構詞誣陷被告。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謂之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A女係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3卷第3頁)在卷可憑,足證其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LINE聊天過程中,事實一㈠以高額報酬為誘因,引誘A女利用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照片後傳送檔案;事實一㈡㈥脅迫A女利用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後傳送檔案;事實一㈣則脅迫A女開啟LINE視訊通話,進行裸露胸部、下體之洗澡、自慰等行為,再由被告以行動電話錄製數位影片檔案,均係以行動電話之照相或錄影功能拍攝而得之數位圖檔或影片檔,與實體照片、影片有別,均屬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無疑。另事實一㈤所示被告舔A女胸部、下體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他人性慾之行為,該當猥褻行為;事實一㈢㈤被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為口交,另以其生殖器入A女陰道等行為,均屬於強制性交行為。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就事實一㈡㈥所為,均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㈢又被告為事實一㈤強制性交行為前,舔A女之胸部、下體等強

制猥褻行為,均屬被告為滿足性慾,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所犯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及事實一㈢被告違反A女意願,要求A女口交之行為,分別與被告經起訴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具有吸收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示犯行,其主觀上應分別基於單一之

引誘、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或脅迫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每次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主觀上應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先後違反A女意願,先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同一地點為之,又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

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2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事實一㈢㈤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被告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示各次犯行,雖均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均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透過臉書、LINE認識A女與其聯繫,明知A女當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先以高額報酬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己觀覽,進而脅迫A女被拍攝或自行拍攝性影像,甚至與A女相約見面後,不顧A女之拒絕、抵抗,即以上開方法兩度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並嚴重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惡性非輕,殊無可取。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未見有何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小孩即將出生,現從事台積電的外包工程工作,需要扶養老婆、小孩,暨其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過程、所生損害程度與A女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時間相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1.查被告於警詢時將持用之行動電話交由員警檢視內容,並均無發現A女自行拍攝或被告側錄影所得之A女性影像檔案(即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照片及影片)。惟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相關電子訊號部分雖未扣案,然仍可能藉由其他電腦修復程式加以還原,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電子訊號業已滅失,為求保護周全,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2.又被告否認犯行,無從知悉其本案犯行時連結網路所用之裝置為何,然觀天佳KTV門口及店內監視器之截圖照片(警卷第61至73頁、第75至83頁),可知被告當時係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故可推認被告亦應係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接收A女所拍攝性影像檔案及側錄A女洗澡、自慰等性影像檔案,是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對話紀錄所含之照片、影片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所犯罪名及處刑欄 沒收欄 1 事實一㈠ 112年8月21日 甲○○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一㈠A女所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照片37張等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 2 事實一㈡ 112年8月22日 甲○○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一㈡A女所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照片26張等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 3 事實一㈢ 112年8月23日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事實一㈣ 112年8月24日 甲○○犯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一㈢被告所側錄A女裸露身體洗澡及自慰之數位影片2則等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 5 事實一㈤ 112年8月26日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6 事實一㈥ 112年9月5日 甲○○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一㈥A女所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照片2張、影片1則等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