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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霖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調解成立,並同意分別向其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20萬元,被告從事太陽能工程業,確實有一定存款、現金,希望能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以利賠償甲女、乙女,爭取減刑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侵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員警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佈通緝,於民國114年4月6日為員警緝獲,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前曾多次變換居所,並曾有其他案件遭通緝到案之前科紀錄,被告前所陳報之地址亦有無法送達之情形,及被告係在新竹遭員警查獲,與被告所陳報之地址中並無新竹之地緣關係,被告復自陳現居地係於上星期始承租,顯見被告之行蹤飄忽不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4年4月6日起予以羈押迄今。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113年8月14日準備

程序時陳報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配偶住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見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宗一(下稱本院卷一)第83頁】。本案嗣後定於113年10月1日進行審判程序,因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上課而未開庭,被告於113年10月4日主動致電告知本院書記官其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及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本院再定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並向被告上開三址均寄送傳票,其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因「查無此號」而送達不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址部分則由同居人收受傳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則為寄存送達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

81、183、185頁)。被告已受合法傳喚,復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後亦未向本院陳報最新送達地址,顯見其確有意逃避法院傳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包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此並非輕罪,一般人面臨此情形,原即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復曾有上述故意不到庭之情形,之前亦曾有因另案遭通緝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且居所多變,聲稱在高雄工作,居住在高雄,卻未向本院陳報最新送達地址,更在新竹遭員警緝獲。而本案已在11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3日宣判,益增被告逃避第二審審判程序或日後執行之風險,無從僅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付損害賠償金,此給付賠償金之行為,亦得委託親友代理,被告既未經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能委託親友處理之理由,其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羈押,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