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霖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9號、第1700號、第1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09442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109年5月間交往,乙○○明知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各於109年8月29日及同年10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大榮旅館」房間內、乙○○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均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甲女之母代號AD000-A109442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母)發現甲女離家後報警協尋,經員警於同年9月9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尋獲甲女與乙○○同住,因而查獲上情。
二、乙○○與代號AD000-A110147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於110年3月初交往,乙○○明知乙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交往後至110年3月18日凌晨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某日,於乙○○不知情友人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內,在未違反乙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因偵辦乙○○另涉犯之竊盜案件,於110年3月18日凌晨查獲乙○○,並發現乙女在旁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乙女之母代號AD000-A110148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母)、乙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二第196、19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核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甲女部分見偵二卷第17至21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限閱二卷第83至88頁、偵二卷第101至103頁、偵八卷第85至87頁;乙女部分見偵六卷第11至16頁、第65至71頁),及證人甲母、乙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甲母部分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71頁、限閱二卷第87頁反面、偵二卷第101至103頁、偵八卷第85至87頁;乙母部分見偵六卷第65至71頁)。且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限閱二卷第45頁)、甲女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見限閱一卷第14至15頁、限閱二卷第51至53頁)、甲女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098002650號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25至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所刑事案件查訪紀錄表1份及刑案照片6張(見偵二卷第27至31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見限閱二卷第39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乙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限閱四卷第1頁)、乙女之基隆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限閱四卷第9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108002550號鑑定書1份(見偵六卷第85至87頁)、乙女之全身照片1張(見限閱卷四第17頁)、內褲照片2張(見偵七卷第29至30頁)、手機截圖內容1份(見限閱卷四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甲女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告訴人乙女為00年0月出
生之人,此有甲女、乙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告訴人乙女為未滿14歲之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均在未違反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意願之情形下,分別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與告訴人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所犯罪名,因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加重處罰之要件,應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併罰(共3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被告請求本院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偵查中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其於偵查中飾詞辯稱:「(問:你說你沒有跟這個女生發生性行為,為何你的精液會在女生內褲?)我們兩個躺在一起睡覺,難免會碰到,我沒有放進去。」、「(問:你說碰到是指碰到哪裡?)褲子,他說他那個來要洗褲子,我幫他洗。」、「【問:(提示偵卷第50、51頁)在內褲上有採集到你的精液,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的內褲借給被害人穿,因為我手淫,所以導致我少許的精液殘留在該內褲上面。」、「(問:依你方才所述,該內褲是你所有,是否如此?)對,我借給被害人穿的。」、「(問:為何要借被害人穿內褲?)他沒有可以替換的內褲,剛好他那個來,有沾到內褲,他不知道怎麼洗,我跟他說要怎麼洗」云云(見偵七卷第23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且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為員警逮捕到案,而後於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對此部分犯行有自省悔過之情。況其此部分行為係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乙女在當時年僅13歲,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成熟,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對於乙女日後身心發展之影響非低,自不宜輕懲。雖被告與乙女、乙母於114年5月13日調解成立,並約定於當日向乙女、乙母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然參以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13日審理時供稱:伊與乙女今日調解成立,同意今日給付120萬元,如果今日可以離開看守所的話,伊願意在派出所當面交付現金予乙女,伊在高雄彌陀租屋處有放220萬元現金,家中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195、205、206頁)。嗣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120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是倘若被告確有給付意願,自應委託親友協助給付,而非將是否給付賠償金繫諸於其在114年5月13日審理庭結束後有無遭釋放之因素,足認被告實質上並無賠償意願。從而,依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以上開條文規定之刑度論處,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乙女則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其等之思慮均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對於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整判斷能力,被告卻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等為上開性交行為,其所為有害甲女、乙女日後身心健全發展,確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作、每月收入約50至60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甲女、甲母、乙女、乙母均調解成立,但迄未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等一切情狀,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5號、第746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第257至259頁、第261頁、第2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2宗:本院卷一、二。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偵一卷。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偵二卷。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63號卷:偵六卷卷。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09號卷:偵七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9號:偵八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限閱一卷。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限閱二卷
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63號卷:限閱四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