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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浩哲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少年甲女(民國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於110年6月3日起至30日止某時,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租屋處,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內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製造、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0年8月12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10日、10月20日及10月31日止,在前開地點,以行動電話拍攝功能拍攝甲女裸露胸部、臀部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數張。

㈡、丙○○另行基於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0年11月14日及11月15日,要求甲女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之電子訊號數位影片後,甲女因而起意拍攝裸露下體之電子訊號數位影片後傳送予丙○○,以此方式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三、丙○○因不滿甲女對其提出分手要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7時17分許,要求甲女外出見面,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那妳是要不要來」、「超過一分鐘、就、出去了」(意指若超過晚上12點,就要散布手上所持有之猥褻電子訊號 )等加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甲女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女及甲女之父告訴後,經檢察官指揮警察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及其父親之其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5至39頁、第131至136頁、第137至138頁;偵卷二第17至21頁、第29至33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85至97頁),核與證人即甲女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41至46頁、第77至80、82頁及第106至109頁);而依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明知甲女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與之性交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彌封袋一第31至92頁)。

㈡、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行要可認定。

二、事實欄二:

㈠、拍攝、製造少年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此

部分證述情節相符;此外,被告手機內,確有110年8月12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10日、10月20日及10月31日拍攝甲女裸露胸部數張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一節,亦有數位採證擷取報告1份可憑(見彌封袋一第15至29頁)。

⒉、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

,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行要可認定。

㈡、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甲女傳送猥褻行為影片之電子訊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我與甲女是互傳影片,並未要求甲女傳送云云。

⒉、經查,被告行動電話內,確有甲女於110年11月14日、15日拍

攝、傳送之裸露下體猥褻影片之電子訊號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數位採證擷取報告1份(見彌封袋一第15至29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⒊、次查,證人甲女證稱「(截圖內有裸露陰部的照片,這是妳

傳送給他的?)是」、「(時間點是110/11/14是嗎?)我不是很確定,但應該是」、「(妳為何會傳送裸露陰部的照片給他?)我們那時候在講電話,他就拜託我拍給他看」、「(你們那時已分手了嗎?)還沒」等語(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足認甲女原無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意,係受被告引誘而拍攝該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甚明。又依上述情節及過程,可知甲女係為了因應被告之要求,始當場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之影片,並將之傳送予被告,亦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該照片是甲女主動傳給我的,並未引誘甲女傳送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二人是互傳,被告並未引誘甲女傳送云云,均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此部分犯行要可認定。

三、事實欄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甲女及甲女父親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甲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

⒉、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

,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行要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項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又11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113年8月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嗣該條再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日生

效,將條文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法、現行法均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二㈠、㈡之時間,多次拍攝、多次引誘少年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核為合理,爰就此部分行為,分別論以一接續犯。

三、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惟事實欄二㈡部分,係被告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應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四、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㈠、㈡及三,4次犯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時,為甫年滿19歲之人,年輕氣盛,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之散布或提供他人觀覽,且當時與甲女為男女友人,犯罪情節與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偵卷二第35頁)可查。

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處法定最低刑1年、3年,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之罪,酌減其刑。

六、另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故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其恐嚇少年如事實四所示犯行,仍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當時僅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對甲女為性交,又拍攝甲女、引誘使甲女拍攝、傳送猥褻行為照片,所為對於甲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影響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年僅19歲,已與甲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上開和解書1份可按,僅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結果。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空中大學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業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雖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情,但被告於相關時間內涉犯多起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為免重複裁判,維護被告訴訟權益,正當法律程序,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故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九、沒收部分: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甚明。查附表所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2項之罪,拍攝、引誘使甲女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裸露胸部陰道之照片及影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27條第3項、第30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電子訊號 偵二卷第16至26頁卷證索引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46號偵查卷宗(偵卷一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20號偵查卷宗(偵卷

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85號偵查卷宗(偵卷三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偵查卷宗(偵卷

四)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157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緩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勞字第11號觀護卷宗(緩卷

二)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命字第566號觀護命卷宗(

緩卷三)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彌封袋[111偵30

320](彌封袋一)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彌封袋[111他13

46](彌封袋二)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卷宗(院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卷宗(院卷-禁

閱卷)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