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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成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49號、第15650號、第23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等事實坦承不諱,否認其餘犯行,惟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參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包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參酌被告之前曾有通緝紀錄,而本案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被告復供承其居住在工地,但工地並不特定,被告之同居人丙女亦否認被告目前與其共同居住在臺南市永康區居所,足認被告並無固定之居所,故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無從僅命具保、責付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3年7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陳述意

見略以:伊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請准予交保,伊出所後會回到戶籍地居住,去漁港買魚販賣,伊在當兵前賣過魚等語。本院審酌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包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原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重罪之刑罰追訴、執行而逃匿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曾經拘提到案,其職業為板模工,隨工地居住,而無固定住處亦屬常態,是上開客觀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前所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至被告供稱要返回戶籍地居住及賣魚云云,應屬為達具保目的所為設詞,難以遽採,故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