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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2268B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C000-A112268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C000-A112268B為AC000-A11226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被告明知甲女在案發時為未滿6歲之未成年人,竟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1時40分至3時10分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台南西門新光影城六廳內,與甲女共同觀看電影時,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得甲女之同意,將手伸入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之性器官,以此方式對甲女實施猥褻行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再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告、甲女之姓名、年籍及其親友姓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法院固可對照案發環境、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事後反應等項,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評價被害人陳述之可憑信性,然性侵被害者之指證,應有補強證據之要求,而所謂補強證據,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必須係與被害者陳述被害之經過具有關聯性,且與被害者之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故如被評價為與被害者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女、司法詢問員○○○、A女即甲女母親於偵查之證述,及成大醫院112年8月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成大醫院資料摘錄表、電影院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對甲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40分至3時10分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台南西門新光影城六廳內,與甲女共同觀看電影,然絕無甲女所指強制猥褻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甲女於112年9月8日偵訊指稱:被告於看電影時有伸手進去摸

其小妹妹,其有推開被告,但被告還是一直摸,看完電影被告就沒有摸等語(他卷第16至17頁)。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應知悉如在公開場合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稍有不慎即會讓旁人知悉其犯行,自己很有可能會遭到制止或者追究刑事責任,且被告身為甲女之父,平常與甲女獨處時間不少,甚有幫甲女洗澡之時,在此情形下,被告焉有在公開場合毫不避諱其猥褻行為,而陷自己遭他人察覺犯行之動機?是縱甲女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㈡司法詢問員即證人○○○雖於偵訊證稱:剛剛在跟被害人建立關

係談話時,在問到他學校生活、學校的班級、學校的活動,還有6月份畫的畫,基本上蠻貼近事實的,在問到她的家庭狀況時,她有自發性的說出「爸爸我不喜歡,在南紡丟下我,在新光三越摸我的小妹妹」等語(他卷第18頁);證人A女即甲女之母亦於偵訊證稱:被告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40分至3時10分間某時,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台南西門新光影城六廳內觀看電影時,將手伸入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性器官等語(他卷第18頁),惟無論是證人○○○抑或證人A女均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再者,成大醫院驗傷診斷書縱於「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欄記載「個案於 112/08/05與嫌疑人(案父)至電影院看電影,約下午一點,嫌疑人於影廳座位上,以手指伸進個案內褲內,觸碰個案會陰部、胸部及肛門口,……現在個案情緒穩定,覺得胸部及會陰部疼痛。」然性質上亦屬於甲女在審判外之陳述,而仍為甲女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據,亦無從作為證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再者,成大醫院112年8月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並無甲女有受傷之紀錄,抽血之檢查亦無異常,且醫師所開立之抗生素,為性傳染疾病「預防性」用藥,有該診斷書及成大醫院資料摘錄表在卷可查,而所謂預防性用藥是指在事先不知道或未懷疑有感染而給予抗生素以作為對抗細菌的預防措施,是醫師基於其專業考量而給予預防性抗生素,自無法反推而驟認被告有對甲女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㈢至於告訴人代理人雖曾具狀聲請囑託對甲女證述為可信性之

鑑定、傳喚證人○○○即甲女叔公、證人○○○即甲女幼稚園老師、證人即社工○○○、證人即心裡師○○○到庭作證,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對甲女證述為可信性之鑑定、傳喚證人○○○即甲女叔公、證人○○○僅能佐證告訴人甲女指述本案之過程而非案發經過,而社工、心理師之個人觀察,性質上仍屬第三人事後之觀察,未可直接反推證明特定事實為真,況依常情可想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甲女需面對父母、親友甚或訴訟過程之壓力,連成年人不見得可以承受,何況是年幼之甲女,是縱甲女案發後有些許之創傷反應,其成因究竟為何,難以確悉,自難執此認與被告犯行存有必然關連,亦無從以此作為甲女指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況公訴檢察官表明不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強制猥褻
裁判日期:202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