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議鋐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甲○○為少年A女之母親B女位於臺南市某處超商(地址詳卷)之同事(A女為民國108年12月間生,即代號AC000-A113097號女子;B女即代號AC000-A113097A號女子;A女及B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甲○○因A女偶爾會前往該超商休息,因此結識A女,知悉A女係年齡4、5歲即未滿14歲之年幼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認A女不諳世事且年幼可欺,為滿足個人淫慾,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5時32分起至15時48分許間,在前址超
商倉庫內,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之犯意,要求A女脫掉其外褲及內褲,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及徒手撫摸A女之性器,而對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113年3月5日12時4分許起至15時19分許間,在前址倉庫內
,另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之犯意,要求A女脫掉其外褲及內褲,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及徒手撫摸A女之性器,而對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得逞。㈢於113年3月11日11時許起至13時許間,在前址倉庫內,另基
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之犯意,要求A女脫掉其外褲及內褲,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及徒手撫摸A女之性器,而對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得逞。
㈣於113年3月19日11時至13時許間,在前址倉庫內,另基於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之犯意,要求A女脫掉其外褲及內褲,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及徒手撫摸A女之性器,而對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得逞。
㈤於113年3月28日13時至13時20分許間,在前址倉庫內,基於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之犯意,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及徒手撫摸A女之性器,並要求A女為其為口交行為,並要求A女撫摸自己之陰莖,而對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得逞。
㈥其後,於113年3月28日下午,因B女見甲○○及A女自前址倉庫
內走出,且A女對B女稱「甲○○哥哥摸我妹妹」等語,B女乃查閱超商內監視器畫面,報案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觸犯強制性交等罪(詳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特別法,因本案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足資識別A女及B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為敘明。
二、上開各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侵訴字卷第47、65、121及137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他卷第85至90、99至105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9頁,偵他卷第107至108、1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37至43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49至53頁)、被告超商班表6紙(偵他卷第53至6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2張(偵他卷第37至42頁、卷末彌封袋)、被告與B女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6 張(偵他卷第49至51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袋4第7至11頁)及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55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1.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A女係108年12月間生,屬未滿14歲之人,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袋3第1頁)在卷可憑。
2.核被告甲○○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3.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4.被告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上開倉庫內先後對A女為5次強制性交行為,其各罪之各次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於各次犯行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分別對A女為5次強制性交犯行,每次犯行之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並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足認均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即113年3月
28日)」部分犯行時,亦基於拍攝兒童之性影像、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持手機攝錄A女之性器得逞,同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等語。
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參照)。
③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就此部分雖供承在卷(警卷第15及
16頁,偵卷第56及57頁,侵訴字卷第47、65及121頁),但在證據法上,仍屬被告自白之重覆陳述而已,依法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
④是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縱就此部分犯行自白,惟既無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自不能以其自白為其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嫌,因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有罪之罪行間,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之同事,明知被害人為學齡前之幼童,本應善加保護、照顧被害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被害人意願,不顧被害人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對其為數次強制性交之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罔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信任關係,戕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成長,違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巨大創傷,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侵害之次數、持續之期間、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參見被告114年2月11日陳報之手寫信函1件,侵訴卷第101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侵訴卷第53至57頁之戶籍謄本及在職證明、128頁)及檢察官與辯護人於審理中對於量刑之論告意見(侵訴卷第129至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又被告之行為嚴重妨害A女之身心發展及健康,本院認並無刑法第59條「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附為敘明。
2.定應執行刑:①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審酌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5罪之罪質、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大多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之間隔、被害人數、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