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2339A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而依刑法第229條之1規定,對配偶犯第221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44號被 告 AC000A11233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C000A112339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AC000A11233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AC000A110043A於民國112年10月8日7時許,因懷疑甲○有外遇,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揚言:「既然妳要給別人用,那乾脆我就自己用」,在其位於臺南市南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不顧甲○言語拒絕及強烈肢體反抗,強行脫去甲○下半身衣褲,先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又強迫甲○口交遭拒後,再以其生殖器欲強行插入甲○陰道內遭拒,憤而徒手毆打甲○臀部,以此方式違反甲○之意願而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C000A112339A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違反甲○意願,強行以上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前往驗傷,驗出受有左肩瘀傷、左臀部瘀傷、兩側膝部瘀傷之事實。 4 被告提出甲○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畫面1份 被告質問有告訴人為何疑似有婚外情,致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原因。 5 兩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紙 兩人具夫妻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嫌。查告訴人於本件所受之左肩瘀傷、左臀部瘀傷、兩側膝部瘀傷等傷害,顯係被告施強暴手段所生,應認為強暴行為發生之當然結果,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只論以強制性交罪名即足,毋須再論以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