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代號AC000-A112318A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代號AC000-A112318A號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C000-A112318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C000-A11231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表兄妹關係。於99年7月至8月間某日下午,A男明知A女當時年紀為11歲,竟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客廳內,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抱到自己腿上,以手從背後環抱A女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先以手隔衣撫摸A女之胸部後,再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之後將手伸入A女之內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A女感到畏懼從A男腿上逃開後,A男復將A女抱回腿上,再以手隔著A女之內褲,撫摸其生殖器,之後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表兄妹關係,被告知悉A女於99年7月至8
月間年齡為11歲等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A女供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撫摸A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伊就讀國小五年級升六年級的
7、8月間某日下午,伊與弟弟代號AC000-A112318C號男子(姓名詳不公開卷第105頁,下稱C男)騎腳踏車到二姑姑(即被告之母,姓名詳不公開卷第181頁,下稱D女)位於麻豆之住處玩電動,當時只有伊和弟弟去,沒有其他人,被告之其他家人也不在,在客廳內,被告坐在沙發上,把伊抱在他的腿上,伊背對著被告,被告先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之後手伸進去伊的衣服內,隔著內衣摸伊的胸部,後來就是手直接伸進去內衣裡面摸伊的乳頭,被告是用手指摸伊的胸部,不是用手肘蹭;被告的手直接碰到伊的胸部時,伊覺得很抗拒,有從被告腿上逃開,後來被告又把伊抱回來坐在他腿上,他隔著內褲摸伊的生殖器,然後才是手伸到內褲裡摸生殖器,沒有伸進去陰道口,伊覺得很害怕,跟C男先回家,不要玩了;當天回家後伊立即跟媽媽說這件事,當時有哭,媽媽跟爸爸說,爸爸馬上打電話給D女,後來D女和被告就一起來伊的住處道歉,伊當時很害怕被告,所以躲在房間沒有聽到,被告道歉經過是後來聽媽媽說的;【經提示112年度他字第502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這是伊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息給D女,也就是二姑姑,因為伊沒有收到被告的道歉,一直沒有釋懷;(經提示他字卷第7頁所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這是被告傳給伊的訊息,伊後來回覆被告,他都已讀不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第151至第161頁、第163頁、第174至第177頁)。
⒉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C000-A112318B號女子(姓名詳不公開卷
第103頁,下稱B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A女載著C男騎腳踏車回來,看到伊就抱著伊大哭,哭很久,伊問她,她説去D女家,表哥將手伸進她的衣服及褲子,伊問她還有沒有,她一直哭,只有跟伊說被告的手伸進她的衣服及褲子,伊跟伊的先生(姓名詳不公開卷第101頁,下稱E男)講,他就馬上打電話給D女,過幾個小時,D女就馬上帶被告到伊的住處道歉,D女當面罵被告,後來D女說要向A女道歉,但A女一直哭不願意出來,或許當時E男認為沒什麼事,道歉後就離開了,但A女後來常常提起為何不告被告;在A女人生每個階段都會提出疑問,為何不去告被告,伊說有跟E男講過,但E男說都是親戚怎麼告,後來是看到這幾年的一些案件,才決定要站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A女就讀五年級的暑假時,當天A女騎腳踏車載著弟弟C男回來,一進到門口,她的臉色不太對勁,看到伊就在客廳後面的書房就一直哭、大哭,她哭很久,後來說她去D女家,被告對她毛手毛腳,手有進去伸進去,伊問伸進去哪裡,她說衣服跟褲子裡面,她那天穿褲子較寬鬆;伊一直問,A女說他手摸進去,伊說是摸上衣嗎?上面嗎?胸部嗎?她說對,伊說還有嗎?伊怕她被性侵,她說手伸進去她褲子裡面,摸裡面;之後伊就去跟E男講這件事,伊說你進來,你來看你女兒一直哭,伊跟他說A女去被告家,被告手伸進去,然後怎樣手伸進去摸胸部,剩下的伊就沒有跟E男說了,A女就一直哭,E男就去外面打電話,幾個小時後,D女帶著被告過來,她叫被告道歉,A女在書房不敢出來,後來伊把她拉出來,可是她就是不願意,一直哭,被告就站在那邊,D女就說她不會教孩子,被告有跟A女道歉,但A女沒有聽到,A女很驚恐,就跑進去了;伊有對被告說為什麼對你妹妹手伸進去,他說對不起,伊說這是你妹妹,你手伸進去裡面,在整個過程中,伊有跟被告及D女確認手伸進去,但是伸進去摸的部位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至第206頁、第211頁至第215頁)。
⒊證人即A女之父親E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
時,好像是7、8月間,B女在家裡跟伊說被告有摸到A女的胸部,伊知道後馬上打電話給被告之母親D女,叫他們來伊的住處,被告跟D女到了之後,伊將B女告訴伊的事告訴他們,D女叫被告道歉,伊只記得B女有說被告有去摸到A女的胸部,摸下體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至第185頁)。
⒋證人即A女之弟弟C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A女帶伊到被告家打
電動,伊看到被告對A女上下其手,被告的手有摸到A女的胸部,A女往外跑,被告將A女拉回,被告將手伸進A女褲子裡面,後來A女慌張得帶伊回家,回家後A女情緒比較激動,後來D女有帶被告來家裡;伊沒有主動跟父母講過這件事,因為伊也會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被告住處,是去玩電玩遊戲,因為當時家裡沒有這個配備,只有被告家中有這個配備,是A女騎腳踏車載伊過去的,在玩電動時有看到被告是環抱著A女,看到被告的手有伸進A女衣服裡,有上下撫摸的行為,不確定被告是否雙手都伸進去衣服裡面,但是手確實伸在衣服裡面,因為也只有瞄過去一眼,後來是A女拉著伊騎腳踏車回到家的;伊在偵訊時證稱「表哥的手有摸到姐姐胸部,姐姐往外跑,表哥將姐姐拉回」,現在還是有印象;摸下體的部分,現在的印象沒辦法連接起來;A女回家後那天情緒很激動,崩潰大哭,案發當天被告跟D女有到家裡,但不知道是否是來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第229至第231頁)。
⒌證人即被告之母D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的住處在麻
豆區○○路(詳本院卷二第32頁),當初事情發生時,A女哭訴被告有碰到她胸部,E男打電話給伊,伊再過去A女家瞭解情況,這件事不是A女直接跟伊說的,是E男打電話跟伊說的;(經提示他字卷第4頁對話紀錄截圖)這是伊跟A女的對話,「當初這件事情是姑姑與爸爸媽媽進行處理」,「姑姑」是指伊;當時E男在電話裡說被告碰到A女的胸口,叫伊去瞭解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9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伊的住處
客廳內,伊有讓A女坐在大腿上,從背後用手環抱A女,當天晚上,A女去伊的住處回家後,伊有跟母親去A女的住處道歉,因為伊的母親聽A女的父親轉述她哭訴的內容,說伊碰到她的胸部,造成她的不適;99年7月至8月前,伊與A女之互動過程中都會有常抱A女的動作,常常把A女抱在大腿上,用雙手環抱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
⒎告訴人A女係於94年就讀國小一年級,99年7、8月時,係A女
由國小五年級升六年級之暑假,此有A女就讀之○○國民小學114年11月13日函文所附學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9頁、301頁、不公開卷第157頁、第159頁)。此外,復有A女與D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及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參(置於他字卷密封資料袋內)。
⒏綜合以上證據可知,告訴人A女指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A女抱到自己腿上,以手從背後環抱A女後,先以手隔衣撫摸A女之胸部後,再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之後將手伸入A女之內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A女感到畏懼從被告之腿上逃開後,被告復將A女抱回腿上,再以手隔著A女之內褲,撫摸其生殖器,之後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之生殖器之行為,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
⑴證人C男證稱在被告住處時,被告抱A女坐在腿上,並環抱A女
,看到被告的手有伸進A女衣服裡,有上下撫摸的行為;A女當時有逃開,遭被告拉回來,被告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當時A女突然表示要帶C男回家,此節與一般人遭受侵害後迅速逃離現場之反應相符。
⑵被告供稱在99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客廳內,有讓A女坐在自己大腿上,從背後用手環抱A女之行為。
⑶案發當天A女返家後一直哭,並立刻向B女哭訴遭被告的手「
伸進去」上衣摸胸部,伸進去褲子「摸裡面」;B女旋告知E男,A女到被告住處,發生摸到A女胸部之事情,E男打電話給被告之母親D女,D女隨即帶被告前往A女住處道歉,被告在A女住處有道歉之行為。則以案發後A女不斷哭泣之情緒,且向B女表示被告手伸進去摸胸部,伸進去褲子摸裡面,顯見被告當日之行為對A女來說乃嚴重之事,倘若被告僅是不慎以手碰觸到A女之胸部,此節不僅與A女所述「伸進去」不合;且參以被告與A女乃表兄妹關係,平時相處和睦,案發前被告即時常抱A女坐在腿上,並以手環抱A女,此經被告供述及證人D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67頁)。是以,A女在案發前應已習慣被告對其為一般身體碰觸行為,A女當時已是國小五年級升六年級之人,對於保護身體敏感部位及性意識並非懵懂不知,自能分辨一般誤觸胸部及刻意撫摸胸部行為間之差別,其在當日案發返家後若非不斷哭泣,情緒激動,當不致於使B女、E男感到事態不尋常,而由E男要求D女帶被告至A女住處,且被告到A女住處,亦有當場道歉行為,適足以佐證A女所述屬實,被告當日所為並非偶然誤觸胸部行為。
⑷A女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息給D女重提上
開被害事實(內容包括被告以手伸進內衣摸胸部,及以手伸進內褲摸私密處),並表達希望被告道歉之意,D女並未否認A女所述被害事實,先回覆:「事隔多年,想不到你仍然無法釋懷,真是對不住,事發當時我便帶被告到你家,當你的面,二度鞠躬道歉,並保證對你不再有肢體接觸」等語,於A女否認有被告當面道歉之事後,復回覆:「你是要○○(被告)當面跟你道歉,還是私訊跟你道歉」;之後被告傳訊息予A女:「我○○○(被告)當年對○○○(A女)小姐所做出不當的行為,造成○○小姐的傷害深深感到抱歉,對不起!請接受我真心誠意的歉意」等語。是倘若A女在上開訊息中所述被害事實(被告以手伸進A女之內衣摸胸部,及以手伸進內褲內摸私密處),與D女當年之認知不符合,衡諸常情應會在訊息中提出質疑或反駁,但D女均未有如此反應,之後被告傳送予A女之道歉訊息亦未加以澄清、辯解,益徵A女所述被害事實並非虛構。
㈢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⒈告訴人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伊抱到他腿上,一開始隔
著衣物摸伊的下體,後來把手伸進去內褲裡摸伊的下體周圍,手沒有伸進去陰道裡面,伊有逃開,被告又把伊抱回去,這是最嚴重的,比較不嚴重是在伊的阿嬤家或聚會時,如果沒有大人在場,他也會把伊抱到他腿上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而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遭被告撫摸胸部、生殖器之被害過程不一致。A女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上開偵查中證述僅是直接講最嚴重之情形,因其最無法接受被撫摸下體等語。是A女就此部分證述固略有前後歧異情形,然其於偵查中陳述偏重遭被告撫摸生殖器,所述重點例如:被告抱A女坐在腿上時,以手伸進內褲撫摸生殖器,手未伸進去陰道等節,與在本院所述遭撫摸生殖器之過程相同,足認此部分陳述並非嚴重瑕疵,自不得據以認定A女全部證述均不可採。
⒉證人C男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案發時點係在其二年級升三年級
之時,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就讀國小之入學資料,查知其係在98年8月入學就讀一年級,99年7、8月應係其一年級升二年級之暑假,此有C男就讀之○○國小114年11月11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7頁、不公開卷第149頁至第155頁)。C男當時年紀幼小,難免對於案發年份記憶錯誤,惟其所述案發當天伊與A女至被告之住處打電動、被告將A女抱在腿上,及案發後被告及其母親至A女住處等細節,均與A女所述相符,仍可特定其所述事件之時間、地點,核非嚴重瑕疵,自無從僅以此節否定其證述憑信性。
⒊證人E男雖證述案發當天並不知悉A女有遭撫摸下體之事云云
。然依證人B女、E男上開所述可知,E男並未親自詢問A女被害經過,其所獲知內容均係由B女轉述,而B女證稱當時僅告訴E男被告手伸進去摸胸部,其餘並未告知E男,且僅與被告及D女確認手伸進去,但是伸進去摸的部位沒有確認,故可知案發後D女雖偕被告至A女住處道歉,但當時並未由A女本人當面向在場眾人陳述完整之被害經過。參以A女當時僅11歲,處於害怕、不知所措、不斷哭泣之狀態,本就難以將被害過程完整陳述;再者,被告之母與A女之父為姊弟關係,親族間糾紛往往以道歉、息事寧人為解決方向,大多不會仔細詢問事發經過,故考量A女當時年紀、甫被侵害之激動情緒,及所處加害人為表兄、家長間息事寧人之情境,尚不得逕以此節直接推認A女當時未能完整陳述之事即等於不存在,而否定A女此部分證述。
⒋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被告傳送予A女之道歉訊
息並非被告所傳送,該訊息內容係其繕打,並傳送給A女,並不代表被告之意思,被告在伊傳送前看過訊息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2頁)。惟被告自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上開訊息時,均坦承係其與A女之對話(見警卷第25頁、他字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55頁),未曾表示係由D女繕打及傳送,迄至D女證稱上情後,始與D女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上開訊息由誰繕打、傳送,並無不可告人之處,被告卻自警詢時,歷經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提及D女所述上情,顯見D女此部分證述係為迴護被告而虛偽陳述,自不足採信。況縱使D女所述屬實,其傳送訊息前被告已看過該訊息,意即其並不反對D女以此內容回覆A女,則繕打、傳送訊息之人究竟為被告或D女,對於被告有無A女所指犯行之認定亦不生影響。
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A女可能因其他因素,希望透過法律途徑
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其他考量或動機云云。查A女雖在提起本件告訴前曾對被告請求金錢賠償,此據A女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然犯罪被害人已遭受侵害,身心所受損害難以彌補,對加害人提起刑事告訴或訴請金錢賠償均屬正當法律途徑,A女在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前曾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希望以和解方式處理本案,應係對有表兄妹關係之被告選擇損害較小手段,於未獲被告之正面回覆後,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難謂A女有何動機不純之處,自無從據以彈劾A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⒍證人D女、E男雖證稱本案案發後,被告與A女仍相處融洽,參
以A女於偵查中證稱:「(為何直到今年才提告?)我小時候時他們是自己解決,我國中、高中、大學都有跟我媽媽講,我媽媽都基於因為雙方是親戚,就這樣解決就好,叫我不要提告。後來我媽媽因為我一直有跟她提起,我媽媽看我這樣也很累,她也願意支持我講出來,但我沒有跟我爸爸講,畢竟那是我爸爸的姐姐的兒子,我不知道我爸爸是否知道我提出告訴。」、「(案發後到現在,你承受的壓力很大?)很大,有時家族聚會是會遇到,我不去也不行,又會再想起當時情境。」等語。被告與A女為表兄妹關係,在親族關係之壓力下,縱然於案發後仍和睦相處或一起參加聚會,亦不悖於常情,無從以此節事實推論A女上開指訴不實。
⒎至證人A女、B女、C男、D女、E男於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
時,就案發當日A女是穿著裙子或較寬鬆褲子;A女、C男、被告在被告住處時之座位前後位置;或B女、E男於D女帶被告到A女住處時有無在場;被告案發當日有無向A女當面道歉或僅透過A女父母表達道歉意思、A女當天有無原諒被告等節,上開證人所述雖互有歧異,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外之枝節事實,且本案案發迄今已近16年,相關證人之記憶模糊在所難免,各人證述略有歧異,應屬常情,均無足動搖證人A女、B女、C男上開對被告不利證述之憑信性。
㈣此外,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A女之胞姊到庭作證,待證事實
為A女於事發後與被告相處一如往常等情。惟此節待證事實存在與否,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且對於被告是否成立本罪並無影響,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A女於99年7、8月間年齡僅11歲,卻於將
A女抱到自己腿上,從背後環抱A女後,對A女為上開撫摸胸部、生殖器之行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之人,其於99年7、8月間年齡僅1
1歲,係未滿14歲之人,被告與A女係表兄妹關係等情,此有被告、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5頁及他字卷彌封公文袋)。是被告與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⒉被告對A女為撫摸胸部、生殖器之行為,主觀上係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均屬猥褻行為。
⒊被告於行為前將A女抱到腿上,以手環抱A女後,再循序漸進
以手隔衣撫摸A女之胸部、手伸進上衣隔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接著手伸進內衣內直接撫摸A女之胸部,其事先並未徵詢A女之意願,復採取將A女環抱在腿上之姿勢,已對A女之身體形成相當程度之限制,其主觀上已具備侵害A女性自主之行使,且當A女遭撫摸胸部後從被告腿上離開後,被告再度將A女抱回腿上,然後以手依序隔著A女之內褲、伸進A女之內褲內撫摸其生殖器,其在A女已明顯展現逃離意思時,仍再度將A女抱回,接續對A女為撫摸生殖器行為,其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而符合強制構成要件。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撫摸A女之胸部、生殖器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均屬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被告上開所犯因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加重處罰之要件,應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表兄妹關係,其明知A女當時年紀
僅11歲,竟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撫摸胸部、生殖器之猥褻行為,足以影響A女身心發展,甚有可責;兼衡被告行為時之年紀僅18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被告之犯罪方法、所生侵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與母親、弟弟、外婆同住及職業為超商店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B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