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昆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昆玉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55至56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今無任何誠意與告訴人楊詠羽討論損害賠償(含精神撫慰金)事宜,告訴人為此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量刑時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在減輕其刑之基礎上,進而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肇事責任、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並兼衡被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昆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昆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賴昆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騎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碰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暨本件被告之肇事責任,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挫傷、右側腹股溝挫傷之傷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4號被 告 賴昆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昆玉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街169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行至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楊詠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詠羽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挫傷、右側腹股溝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昆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詠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在卷可稽。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告訴人係沿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被告沿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與開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以致肇事,並有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院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