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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陳氏鳳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氏鳳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後述),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氏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楊碧珠成立調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楊碧珠達成和(調)解,原審判處之刑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74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嚴重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詳加考量且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諭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過失傷害行為固可責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楊碧珠達成調解,足認應已知所悔悟,且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告訴人表明不願意再追究,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按時履行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楊碧珠支付損害賠償(金額、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表:

臺南市○區○○○○○000○○○○○0000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捌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已於調解現場給付貳萬元整,餘款陸萬元整共分四期給付,應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自113年9月20日止,每月20日給付壹萬伍仟元整,匯款至臺南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碧珠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氏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氏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嚴重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4550號

被 告 陳氏鳳 (越南籍)

女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鳳於民國112年4月3日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北區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豐路與勝利路路口欲左轉勝利路時,其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楊碧珠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碧珠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4、7-11根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楊碧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氏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碧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

(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