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莊戎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莊戎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5月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母親於本院之陳述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益欣、陳宏銘受有傷害事證明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表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實有不該,又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吳益欣、陳宏銘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素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未能達成和解,構成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已與告訴人陳宏銘達成調解、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另告訴人吳益欣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0、103頁),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情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且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原諒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等原諒,彌補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意見,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調解筆錄履行期間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實質填補告訴人陳宏銘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調解筆錄113年度新簡字第196號113年度新簡移調字第12號聲請人 陳宏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相對人 莊戎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簡字第196 號(113 年度新簡移調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5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許蕙蘭書 記 官 柯于婷調 解 委 員 詹丁豪通 譯 楊新毅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宏銘 到相 對 人 莊喭戎 到調解內容條款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㈠強制險新臺幣70,000元已由保險公司給付;㈡餘款新臺幣130,000元,其中新臺幣30,000元當庭給付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餘款新臺幣100,000 元,自民國113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因相對人並無前科,其與母親都很有誠意賠償,願原諒相對人之過失行為,及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蓋章於后
聲 請 人 陳宏銘相 對 人 莊喭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心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205號房吳益欣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益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喭戎於民國111年7月9日晚間9時23分許前之某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168巷口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駛至中正南路52巷與中正南路168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吳益欣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宏銘,沿中正南路52巷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處,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宏銘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吳益欣此部分涉嫌過失傷害罪嫌,經陳宏銘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莊喭戎受有雙手擦傷、雙膝與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吳益欣則受有右側近端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嗣莊喭戎、吳益欣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上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戎、吳益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告莊喭戎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即被告吳益欣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17至27頁,偵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陳宏銘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5至38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警卷第41至61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11月30日、112年1月5日、111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63至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77頁、第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所明文。而被告莊戎、吳益欣駕車行經本案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莊戎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而被告吳益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莊戎、吳益欣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且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30639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5至58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又告訴人莊戎、吳益欣、陳宏銘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戎、吳益欣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莊戎、吳益欣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
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
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莊戎、吳益欣於案發時,均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紙(警卷第75頁、第81頁)在卷可憑,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可知被告莊戎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其卻騎乘重型機車越級駕駛,其等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是核被告莊戎、吳益欣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另審酌被告2人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等均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除其等均因此受有傷害,也使告訴人陳宏銘受傷,衡以其等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莊戎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吳益欣、陳宏銘受有傷害,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又被告莊戎、吳益欣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吳益欣、莊喭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警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莊戎、吳益欣均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有不
該,又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被告莊戎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吳益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其等與告訴人陳陳宏銘均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莊戎、吳益欣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莊戎自陳為大學2年級之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益欣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零售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等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