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AKCHAN NATTAPONG(泰國籍,中文名字:那塔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692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RAKCHAN NATTAPONG(那塔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其餘上訴(即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含緩刑)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檢察官於本院113年5月21日之審判期日明確表示只對「原審判決的科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38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含緩刑)的科刑部分」,且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3.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RAKCHAN NATTAPONG(那塔朋)於審理中的自白(交簡上卷第38至41頁)」之證據。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主張:
1.本件原判決宣告緩刑2年,雖非無見。
2.然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3.再者,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近年來修正立法理由,為避免法院量刑過輕,造成難收遏阻之效,故予提高法定刑度之修法精神,為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及確保被告日後無再犯之虞,縱使宣告緩刑,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以此具體行動弭補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期能確實記取教訓,莫重蹈覆轍。
4.綜上,原審就被告緩刑宣告已有明顯不當,是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或為適當之附條件緩刑宣告,以維法紀。
三、量刑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1.原審就量刑部分,說明「經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為泰國籍移工,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本院審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已為妥適。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並就被告犯後態度、手段等節列入科刑審酌事項之一,則原審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應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為外籍移工,本件係初犯,其駕駛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最高行駛速度較低,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認其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
3.然近年來關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層出不窮,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駕行為之法令,卻仍酒後騎駛電動輔助自行車駕車上路,並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目前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交簡上卷第41頁),尚無處罰金錢會造成被告經濟困難之情事。
4.故原審僅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無附帶任何條件,顯不足以使被告記取教訓,難符合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且未發揮緩刑所附條件同予調和緩刑所應具備強化警惕被告、預防再犯之積極功能,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緩刑部分撤銷改判。
5.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為外籍移工,駕駛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相信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附加負擔之緩刑,已足達到警惕、預防再犯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6.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千元,以為警惕。
7.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