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聖彬輔 佐 人 沈佳瑩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沈聖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聖彬於民國112年4月6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當時其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竟未經核准逕自在甲車後方綁掛二輪推車用以附載物品,且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號前時,適有吳欣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後側(位於甲車附掛拖車右側),亦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乙車遭甲車附掛拖車上貨物勾住,吳欣縈因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沈聖彬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欣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沈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欣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未經核准,在甲車後方附掛拖車(上載物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本文,此一行為將使甲車車輛整體占用道路面積大於一般核准車輛,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始導致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使告訴人亦有前開疏於注意之情事,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泌尿道感染之傷害部分,無非是以前引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但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車禍後之同日17時51分即至成大醫院就醫,至同日23時5分離院,當時告訴人雖經診斷臀部、左手肘、頭部受有上開傷勢,但泌尿道感染並非一般車禍所會因碰撞造成之外傷,而告訴人就醫時間、所受傷勢觀之,告訴人並非屬重大外傷,亦不會有常見臥床而衍生之感染。再函詢成大醫院有關泌尿道感染與本件車禍是否相關,經該醫院回覆稱:告訴人至急診時有發燒,依告訴人自述生活史(涉及隱私詳卷),該次泌尿道感染與車禍較無相關性,有該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所患之該感染性病症,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所疑義,而難以認定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考量被告騎乘甲車違規附掛拖車,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被告年紀、智識程度、素行、職業、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告訴人所受泌尿道感染亦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與本院認定不同,業如前述,其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且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交簡上卷第15頁和解書),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情,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損害,態度尚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經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項,自有量刑失重之情事,則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提起上訴,請求輕判,即有理由。是原審之事實及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甲車未能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陳明不願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現擔任清潔工,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按: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該緩刑宣告業已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告失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如前所述,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