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儒暉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儒暉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對黃淑惠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儒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卷第8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A)。

二、被告黃儒暉上訴意旨: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坦承過失,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輕判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係審酌被告黃儒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告訴人黃淑惠所騎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黃儒暉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21頁),足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行車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黃淑惠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給付5萬元,餘款分期給付,按月給付5千元,告訴人表示於受領5萬元後,同意給被告緩刑,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109至110、113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被告若未依規定履行給付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黃儒暉願給付黃淑惠2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餘款15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若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黃儒暉願再給付黃淑惠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黃淑惠台南安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附件A: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儒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儒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儒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告訴人黃淑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於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調偵卷第2頁),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刑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0號被 告 黃儒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儒暉於民國112年2月6日16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安和路1段安順橋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黃淑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黃儒暉自後追撞黃淑惠之前述車輛,致黃淑惠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黃儒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儒暉、告訴人黃淑惠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黃儒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