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4號附民原告 王邑珊兼上一法定代理人 林汝諠
附民被告 林孟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附民被告林孟涵涉犯過失傷害案
件,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日判決在案;惟附民原告王邑珊、林汝諠係於113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遞狀對附民被告林孟涵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是附民原告王邑珊、林汝諠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附民被告林孟涵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至若附民被告林孟涵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刑事訴訟之判決
而提起上訴後(告訴人即附民原告林汝諠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附民原告王邑珊、林汝諠自非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另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雖載稱: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不符法律要件時,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辦理,並聲請訴訟救助乙節,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係因逾時提出聲請,始遭駁回,業如前述,並非因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所致,自無法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