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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附民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原 告 王振信被 告 蘇彥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訴訟能力之證明及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確認起訴狀內容為其真意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本,或補正原告訴訟能力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且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進行臨床失智評分表為1,簡短式智能評估為17,現仍有認知功能障礙與行動不便,堪認原告是否有訴訟能力、本件起訴是否為原告之意思,均非無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訴訟能力之證明及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確認起訴狀內容為其真意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本,或補正原告訴訟能力之欠缺【即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若有特別代理人,即含特別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