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孟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孟祺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其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新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貿然追撞前方黃千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千砡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足部嚴重壓砸傷併距跟蹠多處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陳孟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千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1片。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一卷第37頁)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
11月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科別為職業環境醫學科)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11等級職業失能,主張被告行為應屬過失致重傷害行為。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固記載「…左腳踝關節活動角度殘存20度,喪失正常生理活動範圍超過二分之一,疑存顯著運動失能」,然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經本院當庭觀察其走入法庭時手持單支助行器,但其持單支助行器並無一直將助行器杵在地上支撐行走,且行走速度與一般人無異,並有自座位直接站起走至檢察官座位交談(未用助行器),並持續一段時間,有本院筆錄可參,是告訴人實際行走速度與一般人無異,且無庸每步均仰賴單腳助行器,亦可不使用助行器直接站立行走至檢察官座位與之交談,參以告訴人亦供稱目前已返回公司上班,由自己騎乘機車上班,目前仍在接受震波治療與復健當中,是告訴人左腳踝關節活動角度雖受車禍影響,惟尚未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一肢機能,亦未達重大難治程度之傷害。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仍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僅能作為認定參考之一,自難僅以上開勞工保險給付事由,即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
,行經案發地點前行時,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貿然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嚴重壓砸傷併距跟蹠多處開放性骨折,住院治療相當時間且需持續復健休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應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調解,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