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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字第 2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8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皓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賠償告訴人陳俊杰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無照駕駛部分,加重其刑之依據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告訴人陳俊杰原於112年12月21日達成民事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5號),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約定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前先行給付12萬元,餘款16萬元則自113年7月26日起分期給付 (按月各給付13,400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5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任何款項(尚餘23萬元未為給付)。為使告訴人仍有受償機會,以及避免被告同時負擔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爰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完全履行調解約定為條件,宣告緩刑3年。

三、被告若未依本判決之命令履行調解約定,告訴人可以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判決之緩刑宣告。此外,告訴人亦可以前述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的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以及被告曾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卻未依約履行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8號被 告 陳志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皓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2時4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與南寧街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陳俊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同向行駛在後,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俊杰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術後肩關節夾擊症候群、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陳俊杰報警處理,陳志皓於現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志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右轉,閃避不及,撞擊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俊杰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遭同向右轉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紙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四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術後肩關節夾擊症候群、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五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9月18日 南市交鑑字第1121224666號函暨鑑定 意見書1紙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六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