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天德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8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天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1.胡天德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其在臺南市官田區之祖厝欲返回官田區中山路2段住處途中,在不詳處所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動工具,而仍駕駛該車行駛道路。嗣112年1月2日13時17分許,沿臺南市官田區市道171線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29.4公里處路段時,適有黃于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西往東方向)駛來。胡天德應注意且能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因酒後駕駛車輛,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左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黃于濠之機車後,再右偏駛回原車道駛出路邊撞及路樹。經警據報,於同日15時12分測得胡天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黃于濠遭撞人車倒地,經送醫於同日15時14分因頭胸部挫傷骨折內出血併氣血胸、頸椎骨折合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2.案經黃于濠之父告訴黃振華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胡天德於警詢時(相案卷171至181頁)、偵查中(偵卷11至13頁)之陳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國審交訴卷第93頁)。

2.告訴人黃振華於警詢時(相案卷31至37頁)、偵查中(相案卷141至143頁)之陳述。

3.證人陳信襦於警詢時(相案卷25至29頁)、偵查中(相案卷133至135頁)之陳述、證人結文(相案卷137頁)及其手繪之案發過程示意圖(相案卷13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糊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事故現場照片24張(相案卷49至83頁)。

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相案卷103、105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相案卷107至129頁)。

7.檢察官勘驗筆錄(相案卷13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相案卷145至161頁、191至229頁)

8.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27至30頁;胡天德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黃于濠無肇事因素)。

9.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偵卷15至17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僅為單純一罪。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胡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

2.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似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增列第3款,並將原第3款移至第4款),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並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

五、自首減輕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加重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係屬加重結果犯,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是本罪係結合故意犯本條第1項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及因過失發生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而該當於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人倘於本罪未發覺前,主動對於本罪基本構成要件之醉態駕駛行為或發生加重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行為一部自首而受裁判者,依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案卷第57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同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乃結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揆之上開說明,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併為說明。

六、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於犯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告與其配偶同意賠償被害人父母,賠償完畢,被害人父母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並不追究刑責,固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偵卷15至17頁),然此屬於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酒後不能駕車之事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被告竟漠視此情,猶決意酒後駕車,因之釀致本件車禍,而是否酒後駕車,乃被告己身即可決定之事由,且酒後委由代駕送其返家,亦非難事,被告率爾決定酒後駕車,釀致本件嚴重車禍,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逝去,惡性甚為重大、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大幅增加用路人之風險,本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通安全,竟不顧飲酒後對周遭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平時薄弱之狀態,輕忽飲酒駕駛車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回復可安全駕駛之狀態,即貿然上路,因而不勝酒力使得本案事故之發生,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之傷痛,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如數支付償金,被告之前未有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七、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業如上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對社會潛在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尊重他人權益,再參酌被告侵害法益程度等事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3.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