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升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地址不詳之友人家,與友人飲用高粱2杯後,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00號「全聯福利中心」。嗣後,黃俊升因購物糾紛而與前開地點之店員侯建鉑生有糾紛,並徒手毆打侯建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時,黃俊升竟對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洪進福辱罵:「幹你祖外媽」等語(黃俊升涉嫌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9月15日先在友人家飲酒,嗣於同日
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後於同日21時29分許,警員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內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在朋友家飲酒後有先回去睡覺,酒醒後我才去全聯,而且我是抵達全聯後才在全聯門口拿寶特瓶裝的酒來喝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15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地
址不詳之友人家,與友人飲用高粱2杯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00號「全聯福利中心」。嗣後,黃俊升因購物糾紛而與前開地點之店員侯建鉑生有糾紛,並徒手毆打侯建鉑,經警到場處理時,黃俊升竟對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洪進福辱罵:「幹你祖外媽」等語,遂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等節,為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警卷第39至45頁、偵卷第63至64頁)、警員洪進福職務報告(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35、37、49頁)在卷可參,此節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9月15日中午時在新營區茄苳
腳朋友家飲用2杯有加水的高梁,1杯約30毫升,之後我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又到新營區茄苳腳朋友家飲用2杯有加水的高粱,1杯約30毫升等語(警卷第9至11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我昨天(113年9月15日)中午到朋友家喝高粱,喝兩小杯加水的高梁;下午4點多我叫另一個朋友載我去該朋友家喝兩小杯加水的高粱,喝到下午5點多,我就回家,回家後到晚上8點多騎車去全聯買東西等語(偵卷第36頁),可見被告在案發當日中午及下午均有飲用高粱酒。
⒉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56至57頁):
⑴影片時間00:03:27
被告騎乘機車抵達全聯福利中心,在機車上抽菸,並未有飲用行為。
⑵影片時間00:04:00被告走進全聯福利中心。
由上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抵達全聯福利中心後,並未有被告所稱在門口飲用酒類之行為,佐以被告進入全聯福利中心後即與店員侯建鉑發生糾紛及肢體衝突,隨後為警當場逮捕後送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前開過程並無足供被告飲用酒類之時間(何況被告進入全聯福利中心時,手中亦未持有任何飲品),足認被告嗣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內所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係因被告於同日中午及下午飲用高粱酒後,體內酒精成分未充分退卻所致。至被告辯稱其係騎車抵達全聯福利中心後才在門口喝酒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⒊從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