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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紫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淑嫺告訴被告陳紫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6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5號被 告 陳紫靖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紫靖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由東往西直行,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與大同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謝淑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淑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淑嫺告訴暨謝淑嫺於112年8月3日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謝淑嫺於112年11月7日聲請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紫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後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照片15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謝淑嫺就其與被告陳紫靖於112年2月27日發生之本案車禍,已於112年8月3日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112年11月7日因調解不成立,告訴人謝淑嫺遂於112年11月7日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有臺南市永康區區公所112年11月7日所民政字第1120822244號函附臺南市○○區○○○○○000○○○○○0000號謝淑嫺與陳紫靖等交通事故過失傷害案原卷影本乙宗及相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謝淑嫺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自應視為告訴人謝淑嫺於聲請調解時即112年8月3日就本案已經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是告訴人謝淑嫺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其對於被告陳紫靖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12